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4 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民國96年間發生車禍而認識,其自始無給付車資予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6日傳簡訊予甲○○,請甲○○於97年6 月16日前往屏東縣○○鄉○○路安平1 巷1 號龍泉榮民醫院,載其舅舅劉士輝前往高雄縣○○鎮○○街○ 號合作金庫辦理對保事宜,而使甲○○誤認其有給付上開車資新台幣(下同)2,905 元之意,依約載其舅舅往返上開兩地,嗣甲○○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車資,被告均置之不理,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㈢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7年4 月16日調解書影本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6年間行走於馬路上,曾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而發生車禍,於97年4 月16日調解成立,復於97年6 月間請告訴人駕車至屏東縣○○鄉○○路安平1 巷1 號龍泉榮民醫院,搭載其舅舅劉士輝前往高雄縣○○鎮○○街○ 號合作金庫辦理對保事宜,告訴人依約為之,事後伊並未給付車資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因車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後有表示日後要坐車可以免費服務,伊請告訴人載送舅舅時,告訴人也說不用車資,伊自始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於96年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認識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之告訴人,並於上開時間委請告訴人載送其舅舅往返上述兩地,且事後未支付告訴人該次計程車車資等節,經被告自承於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事實應屬明確,自足採認。
⒉然查,告訴人雖指證:我未曾對被告說日後可以提供免
費載送,也未表示載送被告舅舅之車資無需支付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然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為真,尚須有其他證據為佐。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外,僅有調解書1 紙(見偵卷一第8 頁);又觀之調解書內容,係指被告於96年12月13日遭告訴人駕駛計程車不慎撞傷,於97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應給付被告35,000元等節,然至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案件成立金錢給付之調解內容,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於調解後告知被告免費載送服務之可能,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約定無須支付載送被告舅舅之車資一事,即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言為真實,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況查,告訴人駕車撞及被告而發生車禍,故告訴人載送
被告舅舅是基於為被告服務之性質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葉劉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問告訴人為何被告會請他服務,告訴人說是因為車禍認識,問及被告叫告訴人的計程車要多少錢,告訴人則說是要服務被告,因為之前有撞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1頁);參以告訴人確因曾駕車不慎撞傷被告,基於道義及賠償被告之心理,藉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便,提供被告載送之服務,並未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要難僅以被告事後未支付告訴人車資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委請告訴人為載送服務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