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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97年度審簡字第3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友人吳蕭阿說與丙○○有房屋租賃關係糾紛,竟於民國96年6 月17日21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服飾店前,見丙○○及其僱用之店員甲○○先後從上開服飾店走出,並正欲走向停放於該服飾店門外之汽車準備開車離開時,丁○○為幫忙吳蕭阿說解決上開租屋糾紛,上前質問丙○○為何未清償積欠吳蕭阿說之房屋租金,並見丙○○不願停留協商且試圖離開,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丙○○雙手,將丙○○拖行至上開汽車右後側處,不讓丙○○開車離開,妨害丙○○行使開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24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證據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與吳蕭阿說及其友人王釘鑑找告訴人商談解決告訴人與吳蕭阿說間租賃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其無強拉告訴人,王釘鑑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其還上前勸架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強拉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以便商談解決告訴人與屋主吳蕭阿說租賃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其當場繪製現場圖並證謂:其走出店門要去開車,在其車前被告與吳蕭阿說、王釘鑑就靠近攔住我,被告問其為什麼不付房租,其表示已交法院處理,被告要求談一下,其表示拒絕並要離開,被告不要讓其走,就以雙手抓住其雙手拉到車子的右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繪製現場圖並證陳:當時其與告訴人一前一後出店門,告訴人走在前面要到停車的地方途中,其看到被告、吳蕭阿說及王釘鑑在店門左側圍著告訴人,告訴人要去開車,被告不讓告訴人去開車,就抓住告訴人的手,將告訴人拉到車子駕駛座那一方等語互為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而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陳:當時其從店內出來,要去開車時被告用雙手抓住其雙手,拖約2 個店面的距離,不讓其開車離開等語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告訴人要去開車,吳蕭阿說就說「就是他」,後來被告就衝出來抓住告訴人的手拉到旁邊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大致相合,並無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又參以本件強制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證人甲○○固曾受雇於告訴人,然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並無為誣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綜上,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強拉告訴人阻其駕車離開,以便商討解決告訴人與吳蕭阿說之租賃糾紛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細繹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吳蕭阿說至上開服飾店找告訴人商談解決租賃糾紛,嗣王釘鑑亦至該處,而告訴人已表明租賃糾紛案件已由法院處理中,且心理上因直覺係屋主吳蕭阿說找被告與王釘鑑前去處理,又擔心是否還有人會押走伊而急欲離開不願停留商談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是告訴人既急欲離開現場,衡情若非有人強制阻其離開,告訴人應早已離開現場,要無發生本件紛爭之餘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確曾去現場攔阻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97頁),則益徵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犯行無訛。

(二)至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至上開服飾店之計程車司機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其將車子停在道路對面後,在車外抽煙時,並無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云云,然觀之發當時為夜間僅有路燈光線乙情,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據當時光線,證人乙○○是否可清楚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街處所發生之情事,已非無疑,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被告與告訴人如何到上開汽車後側的,其不知道,其亦不可能將所有的事情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顯見證人乙○○並未目擊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是以,自難採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然查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且查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告訴人業已移動至上開汽車後側乙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可知到場處理之員警亦無目擊本件案發情形之可能,是並無傳喚到場處理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下本件強制犯行,係肇因於其受吳蕭阿說之委託出面找告訴人協商關於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之租賃糾紛,而查告訴人原為案外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慧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3年3 月間代表僑慧公司與屋主即案外人吳淑萍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上址之房屋,嗣告訴人雖未再擔任僑慧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房屋租賃簽訂後,實際上均由告訴人個人使用該房屋開設上開服飾店,後因僑慧公司有未繳納租金之情事,案外人吳淑萍在終止租賃關係後,向告訴人請求遷讓上開房屋遭告訴人拒絕,吳蕭阿說與被告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該租賃糾紛乙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吳蕭阿說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89號卷第19頁;偵卷第20頁、第21頁),復有本院97年雄簡字第22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再者,告訴人現雖非為僑慧公司之負責人,而係改由其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然告訴人猶為該公司之股東一事,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據此,當初告訴人係以僑慧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簽立租賃契約,雖嗣後僑慧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母,然告訴人實際上仍佔有使用上開租賃地點,其雖陳稱其另支付租金與僑慧公司,然此係僑慧公司與告訴人內部間之關係,外人無從得知,況告訴人既仍為僑慧公司股東,不可謂對於上開租賃事宜全無責任,然告訴人竟選擇消極逃避,甚至以法律迂迴方式規避僑慧公司對於屋主之責任,告訴人之行為誠屬不當,實有可議之處,再參以案外人吳淑萍訴請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業經本院判決告訴人須遷讓上開房屋確定乙情,有本院97年雄簡字第22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 3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則本件糾紛之發生,告訴人顯亦有可責之處。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予以量刑,尚有未妥。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友人處理租賃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復未坦認全部犯行,誠屬不該,惟參酌告訴人就本件糾紛之產生,亦有可責之處,已於前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