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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螢幕、滑鼠、鍵盤各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枚)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

2 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3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所定各款事由,不得為之,且其為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亦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5 月某日起,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經理」之人購買或交換,或上網蒐集公司行號資料等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L○○等75名成年人之個人姓名、電話、性別、出生年次、郵遞區號、住所等個人資料〔及其他約數10萬筆個人或團體、公司行號之年籍、電話、住所等資料(此部分因未據告訴,不另論罪,詳如以下說明)〕,並自同年6 月起,再自行以「王經理」之名義,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向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公司」)申請之「maxcm66@ya

hoo.com.tw」、「maxcm88@yahoo.com.tw」等電子郵件信箱散發廣告信予不特定人,或在智邦生活館留言版、Net 免費留言版等網路留言空間,或利用他人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網頁、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留言區域,刊登販賣上開個人資料之訊息,而以每筆個人資料新臺幣(下同)0.5 元至1 元之代價,以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之方式予以利用,並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戶名為汪偉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買方聯絡及匯款之用,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L○○等75人之隱私。嗣因丙○○於他人部落格留言版刊登出售個人資料廣告,被網友發覺提出檢舉,經員警上網搜尋後,按丙○○之廣告留言偽裝為買家與丙○○聯絡,並佯稱要向丙○○購買個人資料,丙○○收取貨款後,果依約寄送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個人資料在內之個人資料1 批予員警,經警確認無誤,即於97 年12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為上開行為使用之電腦主機1 台(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帳號為00 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提款卡1 張。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L○○、G○○、D○○、r○○、亥○○、天○○、Q○○、B○○、宇○○、h○○、申○○、m○○、辛○○、丑○○、a○○、酉○○、黃○○、辰○○、Y○○、巳○○、o○○、Z○○、戊○○、F○○、S○○、乙○○、d○○、午○○、戌○○、M○○、卯○○、C○○、E○○、楊宇凡、e○○、方卓杰、j○○、未○○、c○○、癸○○、彭麗姍、p○○、u○○、T○○、g○○、宙○○、地○○、W○○、V○○、f○○、X○○、高憲德、N○○、t○○、I○○、s○○、子○○、K○○、A○○、寅○○、林學賢、P○○、R○○、l○○、侯上智、b○○、玄○○、i○○、丁○○、q○○、U○○、己○○、n○○、O○○、壬○○等人於警詢,及證人丑○○、v○○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內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SONY ERICSSON 手機1支(內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郵局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個人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見98年度偵字第7039卷第3 頁),又查尚有附表二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為規範之對象,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3 條第7 款之規定,乃指(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而上開規定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是該團體或個人如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固不該當其要件;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即明文揭櫫係以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是其規範上所著重者,應係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性,而非行為主體之行業別,從而,行為主體雖非八大行業,復未經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但實際上確大量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亦納入該法之規範範疇。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且不符特定要件而對個人資料為蒐集之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論處〔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部分雖不包括被告蒐集、利用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72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以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許可,並登記及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之規定處斷。另被告蒐集上開被害人及其他個人、團體、公司行號之個人資料於前,復加以利用在後,其蒐集之低度行為應為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犯強盜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3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丙○○... 陸續取得L○○、G○○、D○○等人及其他約3 千筆之個人姓名、電話、年齡、住所等資料... 」,是以關於被告蒐集利用其他3 千筆個人資料部分,已經檢察官請求,然而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蒐集被害人L○○、G○○、D○○3 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其他部分均未論及,自有不當。㈡被告尚有蒐集、利用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被害人資料之事實,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此部分係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另提出上訴並以98年度偵字第7039、10987 、11152 、11153 、11470 、11471 、14468 、14879 、14879 、15453 號請求移請本院併辦)㈢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屬於典型於法律構成要件預定反覆實施之一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縱然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仍無庸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論處,原審先敘及被告蒐集、利用數人個人資料行為為集合犯,後又認為其侵害數人法益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應屬不當。綜上,本案原審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暴利而為犯本案犯行,絲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除讓附表一所示之75人受有損害以外,並使有心人士及不法之徒均可恣意利用被告銷售之個人資料與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聯絡,輕則由廣告行銷業者以垃圾資訊或無用之廣告行銷電話、信件騷擾他人,重則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之為名單而伺機尋找不特定被害人詐騙,造成社會大眾之困擾甚鉅,且導致目前詐騙集團仍然橫行猖獗,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行為造成他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得手,則被告上開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及斟酌被告因販賣個人資料獲利程度,諭知被告應予併科罰金4 萬元。此外,並考量被告學歷係海青高職電子機械修護科1 年籍肄業,現從事印刷業,每月收入2 萬元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

1 枚)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1 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手機2 支、個人電腦1組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53頁);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 個均係被告收購之人頭門號,上開郵局提款卡亦被告向他人購買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6、2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雖登記名義人非被告,惟該門號晶片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均應認為實際上屬於被告所有。綜上,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陸續取得告訴人L○○、G○○、D○○等人以外之其他約3 千筆之個人姓名、電話、年齡、住所等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未經各該被害人提出告訴,本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屬於集合犯之單純一罪,是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八、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係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r○○等29人資料與多達數萬筆犯嫌,惟就數萬筆個人資料部分,亦未經各該被害人告訴,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佈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備註 │├──┼───────────────┼──────┤│1 │D○○、L○○、G○○。 │98年度偵字第││ │ │7039號卷 │├──┼───────────────┼──────┤│2 │r○○、亥○○、天○○、Q○○│98年度偵字第││ │、B○○、宇○○、h○○、林國│10987號卷 ││ │程、m○○、辛○○、丑○○、陽│ ││ │國泰、酉○○、黃○○、辰○○、│ ││ │Y○○ │ │├──┼───────────────┼──────┤│3 │b○○(原名黃麗璇)、玄○○、│98年度偵字第││ │v○○、H○○、J○○ │11152號卷 │├──┼───────────────┼──────┤│4 │i○○、丁○○、q○○ │98年度偵字第││ │ │11153號卷 │├──┼───────────────┼──────┤│5 │U○○、己○○ │98年度偵字第││ │ │11470號卷 │├──┼───────────────┼──────┤│6 │n○○、O○○ │98年度偵字第││ │ │11471號卷 │├──┼───────────────┼──────┤│7 │壬○○ │98年度偵字第││ │ │14468號卷 │├──┼───────────────┼──────┤│8 │e○○、甲○○、j○○、未○○│98年度偵字第││ │、c○○、癸○○、彭麗姍、蔡惠│14879號卷 ││ │琪、u○○、T○○、g○○、洪│ ││ │宣立、地○○、W○○、V○○、│ ││ │f○○、X○○、N○○、t○○│ ││ │、I○○、s○○、子○○、梁志│ ││ │堅、A○○、寅○○、P○○、陳│ ││ │素麗、l○○ │ │├──┼───────────────┼──────┤│9 │巳○○、o○○、Z○○、戊○○│98年度偵字第││ │、F○○、S○○、乙○○、黃思│15453號卷 ││ │綺、午○○、戌○○、M○○、林│ ││ │如鈴、C○○、E○○、k○○ │ │├──┼───────────────┼──────┤│共計│75人 │ │└──┴───────────────┴──────┘附表二(本案相關書證、物證):

1.被告電腦記憶體資料(見偵33835 卷第15至23頁、警一卷第

7 至14頁)。

2.被告電腦內之D:\My Documents\9 月2 日「林鈴娜」資料夾之內容畫面2 張(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

3.被告電腦內之D:\My Documents\blue個人資料夾內容畫面2張(見警一卷第66至70頁)

4.被告電腦內之D:\My Documents\ 測 試用之內容畫面2 張(見警一卷第71至79頁)

5.被告電腦內之D:\My Documents\學生人數統計之內容畫面(見警一卷第80頁)

6.被告電腦內之D:\My Documents\廣告用之內容畫面(見警一卷第93至102 頁)

7.被告於他人網路部落格上張貼販賣個人資料之廣告(見警聲搜1627號案卷第9 至10頁、偵33835 卷第23至24頁、警一卷第15至16頁、警一卷第134 至135 頁)。

8.員警以google搜尋0000000000之搜尋結果資料畫面(見警聲搜字第1627號案卷第13頁、偵33835 卷第27頁、警一卷第19頁、警一卷第136 頁)

9.被告至他人網路部落格之「我的留言版」張貼販賣個人資料之廣告頁面(見警聲搜1627卷第14至15頁、偵33835 卷第28至29頁、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一卷第137至138頁)

10.被告至智邦生活館之「留言版」張貼販賣個人資料之廣告(見警聲搜1627卷第16至22頁、偵33835 卷第30至35頁、警一卷第22至28頁、警一卷第139 至145 頁)

11.員警以GOOGLE搜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搜尋結果頁面資料(見警聲搜1627卷第23頁、偵33835 卷第36頁、警一卷第29頁、警一卷第146 頁)

12.被告至「黑暗業務界」之部落格張貼販賣個人資料之廣告(見警聲搜1627卷第24至25頁、偵33835 卷第37至38頁、警一卷第30至31頁、警一卷第147至148頁)

13.被告至「黑暗業務界」之部落格張貼販賣個人資料之廣告頁面資料(見警聲搜1627卷第29至30頁、偵33835卷第42至43頁、警一卷第35至36頁、警一卷第152至153頁)

14.被告至「業務狂SIMON 樂在工作」之留言版張貼販賣個人資料之廣告頁面資料(見警聲搜1627卷第26至28頁、偵33835卷第39至41頁、警一卷第32至34頁、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15.被告至「廣告行銷- 各類名單」張貼販賣個人資料之廣告頁面資料(見警聲搜1627卷第31至32頁、偵33835 卷第44至45頁、警一卷第37至38頁、警一卷第154 至155 頁)。

16.被告至「廣告行銷- 各類名單」張貼販賣個人資料之廣告頁面資料(見警聲搜1627卷第33至35頁、偵33835 卷第46至47頁、警一卷第39至41頁、警一卷第156 至158 頁)。

17.雅虎奇摩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連線紀錄(Create IP :218.34.29.91)(見警聲搜1627卷第36至39頁、偵33835卷第49 至52頁、警一卷第42至45頁、警一卷第159至162頁)

18.218.34.27.81之IP使用者基本資料(見警聲搜1627卷第40頁、偵33835 卷第53頁、警一卷第46頁、警一卷第163 頁)

19.王慧卿IP基本資料(見警聲搜1627卷第42頁、偵33835卷第55頁、警一卷第48頁、警一卷第165頁)

20.61.65.119.0~255IP 之基本資料 (見警聲搜1627卷第43頁、偵33835 卷第56頁、警一卷第49頁、警一卷第166 頁)

2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聲搜1627卷第51至55頁)

22.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聲搜1627卷第68至69頁、偵33835 卷第58至59頁、警一卷第51至52頁、警一卷第174至175頁)

23.被告丙○○以掛號郵件寄送予員警之包裹內之個人資料檔案光碟及其列印資料(見警聲搜1627卷第70至110頁)

24.汪偉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聲搜1627號案卷第111 至114 頁、偵33835 卷第60至63頁、警一卷第53至56頁警一卷第176 至180 頁)

25.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件匣之簡訊翻拍相片1 張(見警一卷第81頁)

26.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件匣之簡訊翻拍相片10張(見警一卷第82至86頁)

27.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件匣之翻拍相片8 張(見警一卷第82至86頁)

28.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報價簡訊草稿翻拍相片3 張(見警一卷第82至86頁)

29.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05.27和信 (企營)字第09820501737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正本(見偵7039號案卷第25頁)

3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08至110頁、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31.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84

頁)

32.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86

至190 頁)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