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98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33 、3319

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 「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黎電公司積欠甲○○債款遭甲○○向本院聲請查封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12號、9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2號受理在案。於民國97年7 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會同前往上址對查封物品進行鑑價,惟甲○○因故遲到,司法事務官林夢雯等執行人員及華淵公司之鑑價人員李旭民,遂先行進入上址。俟甲○○抵達該址樓下見無人在場,即與華淵公司聯繫指派鑑價人員丁○○陪同進入黎電公司,2 人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黎電公司上址大門口,由丁○○按電鈴以對講機告知丙○○謂係鑑價公司人員,詎丙○○開啟大門後,見甲○○即為門外之人,且其左手及左腳業已進入門內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猛力推門阻擋甲○○進入並使門壓及甲○○之左手臂,致其受有左上臂後方瘀傷(2.5 ×2.5 公分)、擦傷(3×0.5 及3 ×0.2 公分)、瘀青(2 ×1 公分)等傷害,嗣因丁○○見狀立即出力阻擋,甲○○始得以順利進入黎電公司內。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份傳喚到庭而為訊問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10頁),足見其尚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悖法。且其嗣已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一節,有結文1 紙及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及第82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民事執行處當日並未事前通知,而係臨時前往鑑價,伊僅同意執行處及鑑價人員進入,並未同意告訴人進入,故伊有權阻止告訴人進入;且告訴人並未因伊關門之舉動而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 頁、本院卷第51-56 頁),核與證人林夢雯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進門後在揉手臂等語(偵卷二第89頁反面)亦屬相符,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下稱大同醫院)97年7 月3 日出具之高市衛醫字第0053號驗傷診斷書1 份及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7 頁、偵卷二第38-39 頁),自已足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書之開立時間為97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又當日之鑑價程序,係自上午10時許開始持續至下午1 時許結束,期間告訴人均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且有當日之執行筆錄

1 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3-14 頁),是足認該驗傷診斷書確為告訴人於本件鑑價程序完成後,立即於當日前往大同醫院就診所取得。再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及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上臂後方瘀傷1 處、擦傷2 處、瘀青1處,且主要為半環繞左上臂之長條狀瘀傷,亦核與告訴人所陳述之受傷經過係被告猛力將門關上,以致其當時已進入門內之左手臂受有壓傷及擦傷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之關門舉動所致;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擋門的時候,對方有對外施力、伊也有用力,過程約3秒鐘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見到告訴人時,確有使力欲將門迅速關上之行為,而自被告之年齡、經歷以觀,其對於大門壓及告訴人將使告訴人受傷一事,本應有所知悉,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等語,尚難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門壓到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並沒有完全盯著告訴人看,可能是因為角度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且伊當時站在告訴人之右側等語(本院卷第57-58 頁),是證人丁○○之目光既未始終注視告訴人,其事發時所站之位置又難以看清告訴人身體之左側,而被告關門時其尚且立即出手阻擋,僅約3 秒鐘告訴人即已進入屋內,自難期待丁○○必能清楚目睹告訴人受傷之過程,故其前揭所證,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提及左腳進入門內,事後始改稱左手、左腳均進入等語,惟自告訴人警詢筆錄觀之,告訴人係已向警方表示受有如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臂之傷勢,並提示驗傷診斷書後,始就警方詢問而為陳述受傷之經過(警卷第4 頁),是警方既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則告訴人陳述當時自無排除「左手亦有進入門內」之意,應甚為明確,被告稱其陳述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㈡至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出現在門口,並有表示不

同意告訴人進入,關門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被告看到告訴人到要把門關起來之間,只有幾秒鐘,雙方都沒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56頁),與被告前開辯稱有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進入等語,並不相符,是其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一般執行時會在一樓門口集合,當天伊到現場的時候執行人員已經上去了但伊不知道,等了2 、3 分鐘後才與鑑價公司聯繫,之後便與證人丁○○上樓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經執行處人員陪同進入黎電公司查封之情形,當時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人在黎電公司裡鑑價一段時間後,伊去接對講機,對方表示是鑑價公司人員,伊一開門看到是告訴人就把門關起來,要去問書記官是否可以不讓告訴人進來等語(本院卷67-69 頁),可知告訴人當日與證人丁○○一同前往黎電公司時,係基於執行債權人之身分由鑑價公司人員陪同欲參與、瞭解鑑價之過程,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是即便告訴人欲進入黎電公司,對被告而言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可言;再被告先前既有多次遭告訴人對其財產進行查封、鑑價之經驗,事發當日並已同意法院人員會同鑑價人員進入黎電公司進行鑑價在先,復於鑑價進行15分鐘後經證人丁○○表示係鑑價公司人員要求進入而開門,足認對於即將入內之人係當日進行鑑價程序之相關人員一事有所知悉在後,則其開門後見該次鑑價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告訴人出現於門外時,對於告訴人並非基於執行以外之目的遂行不法侵入,而係為參與、瞭解鑑價過程而合法前來一事,自亦難認有何不知情之可能,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告訴人之身體已部分進入門內後,猛力將門關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是其主觀上並無正當防衛之意思,亦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猛力關門之行為,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前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害,且其該等行為又與刑法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隨法院執行人員前去察看查封程序,竟將大門關起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