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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98年度審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黃繹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9 月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佳里郵局(下稱佳里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再轉交給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由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9日某時,根據擄獲賽鴿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致電鴿主丙○○,揚言每隻賽鴿必須匯款3,000 元贖回,否則便要將丙○○之代號02、13、25號賽鴿殺害,丙○○惟恐其悉心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許,前往高雄縣鳥松鄉仁美郵局,匯款9,000 元至乙○○之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內,並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其上開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於97年間曾向綽號「阿豐」之男子借款,因為沒有保證人為其擔保,遂應「阿豐」之要求簽發本票並交出存摺與提款卡作為抵押,但沒有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 月9 日向佳里郵局申辦前揭帳戶,而不詳姓名

年籍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9日,致電鴿主丙○○,揚言每隻賽鴿必須匯款3,000 元贖回,否則便要將賽鴿殺害,丙○○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9,000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據影本(98年度偵字第12900 號卷第13至17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向綽號「阿豐」之男子借款10,000元,後

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當時借款本金扣除利息1,500 元後,實際上只拿到8,500 元等情,而依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亦另有民間借貸或非法之地下錢莊之借貸關係,又該等私人或地下錢莊之借貸採預先扣除利息方式者,亦屬常見,故被告稱其實際取得之款項為8,500 元,應屬可信,合先敘明。

㈢雖被告辯稱: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付經營地下

錢莊、綽號「阿豐」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沒有告訴對方密碼,帳戶裡沒有錢,所以也沒有想過對方會把帳戶拿去作犯罪使用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凡作為借款之抵押品者,多以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便於市場流通或變換現金之物者為主。而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借款之時除簽發本票1 紙外,竟又提供其帳戶資料作為擔保,當知此種交付帳戶資料之抵押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民法物權編之設質或民間之典當相異,債權人並非以變賣該抵押物或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直接受償,亦不得使用該抵押之帳戶資料,該經營地下錢莊、綽號「阿豐」之人卻表示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可以替代保證人之擔保,又該帳戶內既無存款可償還債務,則該提款卡及存摺之交付,並非用以擔保被告還款,而係使綽號「阿豐」之人得以藉該帳戶之使用受有利益乙節,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若被告未告知他人密碼,則該犯罪集團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以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錢。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本件發生時,被告年滿56歲,並有十餘年之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足見其帳戶遭用於犯罪行為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介紹被告

與綽號「阿豐」之人借款,並前去陪同被告,確實見到被告將郵局之存摺、密碼等物交給「阿豐」作為借款抵押,以前都是以電話聯絡「阿豐」,但目前電話已經不通了,並庭呈電話簿供檢視(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證人甲○○與被告既有認識,又與被告相約陪同交付帳戶,雖有具結作證,然對於交付帳戶之時間先稱不記得,後又稱是前年(即96年),而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之時間及本件恐嚇取財正犯犯行之實施係去年(即97年),是證人所述與實際時間相差甚大;再者,證人所庭呈電話簿經檢視後係另載「阿蜂」,又對於相關綽號「阿豐」之人之問題,其所述均避重就輕,針對問題均無法肯定回答,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況證人甲○○之證詞,亦僅說明被告同意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地下錢莊之人,至於地下錢莊之人是否曾告知交付該存摺與提款卡係供以幫助犯罪之用,本院認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該存摺與提款卡可能用以幫助犯罪,並無不知之理,已詳述如前,自無法遽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稱嗣於98年4、5 月間另有他人至其住處以本票請求還款等情,均係被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遂後之事,且被告既未能取回存摺及提款卡,請款之人亦非綽號「阿豐」本人,縱使被告向他人支付票面金額以取回本票,然票據之持有人除有惡意或不法之事由外,發票人即應依票面金額支付予執票人,否則執票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甚明,此節尚無礙本院前揭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認定,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得以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人員取得

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可能將用以為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仍出於己意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其發生恐嚇取財之情形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將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恫稱要將其賽鴿殺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件被害人受恐嚇取財金額為9,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