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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 月24日97年度審簡字第65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3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犯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上揭⑴⑵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間,受段玉璽之託,數次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春巷75號丙○○○住處及高雄縣○○鄉○○村○○路與仁林路口丙○○○經營之小吃店,催討丙○○○之夫丁○○積欠段玉璽之債務,因未獲清償且丁○○亦避不見面,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小吃店門口,將客人驅離後,對丙○○○恫嚇:「你報警,你很厲害,你愈報警,我就帶愈多人來」等語;復於同年12月26日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內,向丙○○○恫嚇稱:「你跟你先生離婚,我就不會向你要債了」、「我要犧牲二個孩子去管訓,也要讓你的店一個禮拜後關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 車,前往我經營的肉燥飯小吃店,甲○○下車後便進入店內大聲驅趕10多位欲前來用餐的客人,並當場叫囂「你很行,你不是認識很多警察,怎麼不去叫?我還可以帶很多人來圍你的店,我如果叫小弟將你押出去,看你還不還錢」、「以後每天我就來店裡趕你的客人」等語(警卷第18-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第一次被告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先生不在,被告就說我是他太太,要找我,不是要找我麻煩,第二次被告確實有聲請調解委員會,也沒有叫人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然依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較於本院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案發當時有充分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是其警詢筆錄應與事實較相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證言內容又係敘及被告是否有恐嚇證人,使證人心生畏懼之重要事實,若欲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其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丙○○○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全程錄影,就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該證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是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就被告而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主要是去找丁○○(即被害人之丈夫),並不是要去找丙○○○,而且我也是仁武鄉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只是去通知他們前來進行調解,沒有恐嚇的意思,一切都是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96年10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與仁林路口,由丙○○○經營之小吃店門口,將客人驅離後,對丙○○○恫嚇:「你報警,你很厲害,你愈報警,我就帶愈多人來」等語;復於同年12月26日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內,向丙○○○恫嚇稱:「你跟你先生離婚,我就不會向你要債了」、「我要犧牲二個孩子去管訓,也要讓你的店一個禮拜後關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被告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先生不在,被告就說我是他太太,要找我,不是要找我麻煩,第二次被告也是要來申請調解,也沒有叫人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45頁)。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偵訊中所述顯有不符,就本件重要內容均有所迴避,不願多談。惟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甲○○出言恐嚇之舉,證述綦詳。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9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我看到車牌00-0000 號車停在肉燥飯的店旁,車上的人進入店內向丙○○○大聲咆哮,我姨媽有聽到該男子大叫「不要賣了」,並開始阻擋上門用餐的客人;96年10月24日午後,該男子再度出現在丙○○○的店裡,但只是2 人對話,沒有肢體暴力衝突等語(偵一卷第7-10頁、第126-128 頁)互核相符。而證人丙○○○、乙○○與被告並無夙怨,茍非確有恐嚇事實,渠等應無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與被告間,業經無條件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偵三卷第58頁)在卷可佐,而參其和解時間係97年10月7 日,係證人在偵訊中到庭證述之97年9 月24日之後所作成,自此直至本院審理,證人丙○○○均未再到庭作證或表示意見,足認證人丙○○○因已達成和解,不想無端再生是非而為此供述,自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應以證人丙○○○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懼,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又稱:因為丁○○與段玉璽之間有債務關係,我只是受段玉璽的委託去跟丁○○討論償還債務的問題,並向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復提出丁○○簽立之本票32張、段玉璽所簽立之委任書影本1紙 、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1 紙(警卷第31-41 頁、第53頁,偵三卷第13頁)為證。惟被告為何前往丙○○○之小吃店,與其是否有本件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縱被告確係因替段玉璽追討債務之問題,而前往丙○○○之住處及小吃店,與被告是否有以言詞恫嚇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無關,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另斟酌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本院考以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竟蓄意出言恫嚇,致令被害人心生恐懼,並以公然恫嚇之手段,造成客人不敢到被害人經營之小吃店消費,使被害人謀生困難,名譽因而受損,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品行、智識、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處之刑,堪認允當。

四、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本件確屬誤會,沒有恐嚇被害人之意思,且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應進行審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被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業經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為其之證述顯與先前之供述相違,經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間素無仇怨,若非真有恐嚇行為,證人當不至於有甘冒誣告罪嫌之風險,而陷害被告之情;且證人丙○○○、乙○○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而證人之間又無特殊情誼關係存在,怎會為他人為不實證述?是被告確犯有本件犯行無訛。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行等語,顯不足採。

(二)末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係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被告受吳文昌、段玉璽指使,前往被害人丙○○○經營之小吃店,催討丁○○積欠之債款,並向被害人丙○○○恫嚇「隨便丟個5, 000元給小弟,便可以讓你家被噴漆、被砸車,你兒子在路上就可能發生意外」等語,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承辦檢察官認定,被告雖有對丙○○○為恐嚇行為,然尚難證明其係受犯罪集團之指使所為,是其犯行,難認具有常習性,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有別,以97年度偵字第22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受犯罪集團之指使部分,後續對丙○○○恐嚇部分之犯行,復經承辦檢察官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雖有關連,然並不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三)綜上,本件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既非同一事件,而被告又確有恐嚇犯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