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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5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自96年4 月1 日起將其私人所有之廢棄傢具、木頭堆置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位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686 號部分國有土地(高雄市○○區○○路○○○ 巷內,下稱系爭土地)上,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6年

4 月16日現場勘察後,口頭通知甲○○,並於96年4 月18日以臺財產南改字第0960015501號函通知甲○○於96年4 月30日前將所竊佔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惟甲○○未依期限遷移,仍續竊佔上開土地,至97年2 月19日仍放置有瓦斯桶8 桶、木材少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經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不曉得伊堆置物品的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以為放置物品的土地是伊朋友王文瑞所有的。伊朋友沒有跟伊說那是他的地方,伊認為伊之行為並無不對,且伊依照乙○○之指示已經於97年6 月18日繳納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給國有財產局,雙方調解成立,伊並無竊佔的意圖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96年4 月1 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家具、木頭,佔用系爭土地,至97年2 月19日仍放置瓦斯桶8 桶及少許木材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職員乙○○提出之佔用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 、8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7年3 月

6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2697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2 月26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0653 號 函暨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乙○○到庭證稱:本案係小港區清潔隊通報系爭土地上有堆置雜物、雜亂,經查詢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是我們的土地,於96年4 月11日通知我們限期處理,我們於翌日收到通知後,前承辦人許正坤於4 月16日會同清潔隊人員至現場勘察,經里長告知堆置雜物的行為人是甲○○及其聯絡地址,許正坤當天即去找甲○○,要他將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的雜物儘快清除。於96年4 月18日我們還有發函通知被告在4 月30日前要清除堆置物;並於96年4 月30日到

5 月14日之間,再次到現場複勘,發現被告尚未處理,所以在96年5 月14日將本案移送小港分局偵辦竊佔罪嫌。因被告提供見證人王文瑜陳情書,說明被告佔用的時間是從96年2 、3 月間到96年5 、6 月間止,所以97年5 月19日我們發函通知被告,限他在97年5 月26日前繳交系爭土地96年2 月到6 月的補償金2,500 元,他沒有繳納,經我再聯絡才於97 年6月18日繳納。97年2 月19日現場勘察人員去複勘,上面還有一部份瓦斯桶及少許木材,放置的位置跟原來堆置家具木材的地方是一樣的,因為當初勘察時沒有瓦斯桶,所以我們認為瓦斯桶是事後移至到系爭土地上,因為瓦斯桶是可移動的,可能擺在那裡裝好就拿走了,所以才只要他補96年2 至6 月的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56 -5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

4 月18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60015501號函、96年5 月14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60020489號函、97年5 月19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2502223號函、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97年3 月26日土地勘查清查表、陳情書(見他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68-71 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因當事人堅持己見或經通知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證人乙○○證稱:本案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總共通知

3 次,第1 次是97年4 月18日,被告未到;第2 次是97年

5 月2 日,這次談到清除佔用的部分,並依不當得利請他支付佔用期間之補償金;第3 次是97年7 月11日,被告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復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8年3 月9 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800040 44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3 頁),益徵本案調解並無成立,而非如被告所辯調解已成立,況縱使調解成立,所處理者為關於被告佔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系爭土地之民事責任,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以調解成立而認其刑事責任已了,顯有誤會。

(四)被告雖以不知佔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有,辯稱其無竊佔意圖,然參以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其堆置物品之處所為朋友房屋牆垣之外,並非用籬笆圍起而堪認為其朋友之土地,尚無何客觀事實足以認定為房屋所有人土地,且被告亦自承其朋友沒有告知為自己之土地,況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經前承辦人許正坤於96年4 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勘察時,並口頭通知甲○○,及函請被告限於96年4 月30日前將地上物清除,該函以掛號方式寄送,送達之地址亦為被告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地,且未經退回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佔用該土地置放物品,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用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又被告於96年4 月16日已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口頭告知其所佔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有,卻仍堆置物品在系爭土地上,未即為清除,且於96年5 月間該辦事處人員複勘時,亦尚未清除,更可認定被告有竊佔之意圖甚明。

(五)觀之被告於97年5 月8 日書立見證人王文瑜之陳情書,內容已自承有竊佔情事,且其於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要求清除96年2 月間起堆置之廢棄家具、木頭後,自稱係自96年2 月至6 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支付系爭土地96年2 月至6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500 元,其後復將其所有之瓦斯桶移至該處置放,惟此部分因證人乙○○認係被告暫時置放而未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已據證人乙○○說明如上,均堪認被告一再於系爭土地堆置其私人所有之物品,其辯稱無竊佔之意圖,顯係飾圖矯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文瑞證明其無竊佔意圖,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國有土地上堆積廢棄物,損害國家財產法益,迭經國有財產局催告清除廢棄物後,仍未自行清除完成,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所堆積廢棄物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減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