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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潘玟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98年度審簡字第331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357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灣仔內郵局(下稱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之子在外與人打架需錢處理和解,使乙○○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及

3 時40分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6,700 元及10萬元至前開甲○○所申辦之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於95年間即辦理結清,並無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子在外與人打架需錢處理和解為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1萬6,700 元及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於97年8 月26日由被告親自辦理更名登記,嗣於97年8 月29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並於97年12月23日結清銷戶,該帳戶於97年12月23日前未曾辦理結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9 月15日高營字第0982002336號函暨所附帳戶更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6頁),可知該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於95年7 月間即結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郵局所檢附之更名資料卡上之印文係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簽名係其親自簽名,其辦理姓名變更後,所新領之身分證均係其本人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均未曾失竊過,其係獨自居住,並未與他人共同居住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參酌更名登記資料卡上「甲○○」簽名,與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筆錄末頁被告簽名以及受命法官所命被告親簽直式及橫式各10次簽名之「甲○○」字體、筆觸、運筆方式均相同(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及更名登記卡上「甲○○」印文與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甲○○」印文相同(見本院簡上卷第6 頁、第28頁至第29頁),顯見該帳戶之更名登記確實係被告親自辦理,並非遭人冒用。再者,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97年8 月26日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後,於同年月29日即由被害人匯入前揭金額至該帳戶,足認被告應係於辦理帳戶更名登記後之某日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要屬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詐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遭詐欺而2 次匯款,客觀上雖有二行為,然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共計21萬6,700 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