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 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關係,丙○○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本票債務,甲○○於取得本票裁定(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0號裁定)後,於民國97年6 月5 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高雄縣○○鄉○○○路○○巷○○號,當場查封丙○○所有之NC+S550N 先捷高精密放電加工機及松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生產之銑床(機械型式:S5M;機械號碼:000000000 ;生產日期:2006年6 月)各1 台(下稱上開2 台機器),並經債權人甲○○同意後,由書記官委託丙○○保管,丙○○並在保管切結欄簽名,表明:「上開物品,交由保管人結保管,倘有發生損害,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所具保管切結屬實」等語。詎丙○○竟基於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或13日之下午2 時許,擅自處分已被查封之上開2 台機器,即將貼於其上之封條取下,並將上開2 台機器以約2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為違背本院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或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機器被查封後就不可以再隨便動,伊當時只希望趕快把機具賣掉,還錢給告訴人甲○○,伊不知道這樣有違法云云。
二、經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5 日雄院高97司執丞字第40349 號函、鑑價通知、執行通知、拍賣公告、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沒有將上開2 機器賣掉的錢還給伊,伊找不到被告等語。又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開地點查封上開2 台機器時,書記官已當場告知被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語;且被告亦於保管切結欄簽名,表明:「上開物品,交由保管人結保管,倘有發生損害,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所具保管切結屬實」等語之情,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顯然明知上開2 台機器經法院查封後,依法不得除去其上之封條,更不得任意處分上開2 機器,被告仍執意為之,自有損害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意圖及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並擅自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