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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7年度審簡字第7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94年11月間,覓得甲○○出任祥壯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登記負責人,甲○○亦出具同意書委任乙○○辦理開業及擔任負責人等相關手續,嗣因乙○○未繳納祥壯企業行應繳之營業稅,甲○○不堪國稅局一再催繳,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下稱楠梓稽徵所)申請該企業行自94年11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停業,以防止欠稅。詎乙○○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且盜刻甲○○之私章1 枚,蓋印於上開委託書、復業申請書上,於94年12月21日擅自以甲○○之名義,持向楠梓稽徵所申請該企業行復業,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97年8 月間,又再接獲國稅局之繳稅通知,經向國稅局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系爭委託書、系爭申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委託書、申請書均為其所書寫、亦有在系爭委託書、申請書上蓋「甲○○」之印文,及持系爭申請書辦理祥壯企業行復業,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等犯行,辯稱:伊是經甲○○同意才辦理復業等語。

五、經查:

1、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祥壯企業行,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於94年4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嗣於94年11月7 日經告訴人向楠梓稽徵所辦理停業,又於94年12月21日經被告辦理復業,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之證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經濟發展局)97年9 月25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80026707號函暨其所附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25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67770 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委託書、讓渡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5、38、39-4 0、46、47頁)、楠梓稽徵處98年11月10日財高國楠稅營業字第0980007747號函及其所附系爭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楠梓稽徵所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06 -12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指訴:伊不可能同意被告去辦祥壯企業行復業,因伊稅已繳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及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委託書不是伊出具給乙○○的。上面的印章及簽名都不是伊的。94年11月間伊收到繳稅通知去查,才知道伊是20幾家公司的負責人,並把所擔任負責人之20幾家公司辦理停業。伊不知道祥壯企業行何時被辦理復業,是之後又收到稅單才知道。後伊去經濟發展局申請祥壯企業行設立的檔案,看了才知是乙○○辦理伊為負責人的檔案,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

3、然證人於審理時亦證述:伊同意乙○○任祥壯企業行的名義負責人。伊不知道之前祥壯企業行的負責人為何人。當時伊在一間樂透投注站負責看顧機台及販售刮刮樂,該店有一個不詳姓名的人遊說伊當店長,要伊給加薪1 萬元,所以伊就同意登記為負責人,當時也不知道被登記為何家公司,就這樣登記為20幾家公司的負責人,與伊接洽的人並不是乙○○,是查到檔案之後,看到乙○○的名字,所以才對乙○○提告,實際上是何人辦理相關登記的伊不知道。伊發現欠稅,有通知原來請伊當負責人的那個人,他綽號叫做「小哥」,也有人叫他「吳董」,也有叫「明宗」(下稱「吳董」),伊是去南屏路那邊去找他的,他說會去處理但都沒有處理,這大概是94年10月時的事情了。

伊有說不願意再做人頭負責人,並說如果他們不繳稅金,伊就不再當負責人。但他不理我,伊就自己去辦理停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7、98頁),佐以另案證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於95年間,為警查獲多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且均一致坦承為各家商行負責人,並經該署均提起公訴,而認證人應有事前同意他人為證人申請多家商行登記乙情,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338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他字卷第36-38 頁為徵,足見證人即屬民間常見之人頭負責人無疑,且祥壯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綽號「吳董」之成年人,亦堪認定。而依常理,做人頭之人,通常會提供身分證件、印章與實際負責人,並事前同意、授權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辦理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變更、設立登記、營業、復業、停業申請等相關必要程序,且該授權亦常包含同意實際負責人保管並使用人頭之身分證件、印章用以辦理上揭營業手續。雖證人一再指稱:當時答應當店長時,只有提供身分證影印本而已。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或申請書。答應要當店家負責人時,沒有授權別人刻印章,也沒有授權別人辦理,當時以為只有辦理一家公司而已。如果該公司要辦理或聲請文件時,伊認為他憑的是一張身分證影印本及偽刻的印章,上揭讓渡書伊沒有看過,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如果是伊親自辦理,伊應該有簽名。這是他們黑箱作業搞出來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頁),但舉凡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營業、復業、停業等申請,均需有公司、商號負責人之印章始可辦理,又申請人未親至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上揭申請時,亦須由代辦之人提出委託書,此皆觀前揭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委託書、讓渡書、系爭申請書自明,而證人既已坦承為人頭負責人,則其同意擔任祥壯企業行人頭負責人之意思表示,應認亦有授權其所稱「吳董」之人使用其身分證件及其印章之意,縱然告訴人未親自刻印、交付印章與「吳董」,然「吳董」為辦理上揭申請而自行刻印「甲○○」之印章使用,亦難認超出證人之授權範圍。再者,證人嗣再證稱:伊認為現在比較便民,只要有委託書就可以辦理了,涉及課稅的現在都很方便可以辦理。當初同意當負責人的時候,對方沒有要求伊親自去辦理。伊沒有空的時候或沒有親自去辦理的時候,就可以用委託書去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顯與其前所指稱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或申請書等語相矛盾。證人既亦明白其未親自辦理時,「吳董」會以委託書方式代證人辦理相關申請手續,則「吳董」再委由他人持委託書辦理前揭祥壯企業行復業申請一事,自無違背證人之授權。故證人上開指證,尚與事實不符,難以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

4、證人陳稱:去經濟發展局申請祥壯企業行設立的檔案,才知是乙○○辦理伊為負責人,所以才提出告訴;及證人有事前同意、授權「吳董」辦理祥壯企業行相關申請並保管、使用其身分證件、印章等節,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不是甲○○與我接頭的,而是「吳董」等語,尚非子虛。又倘充任人頭之人自行辦理所任負責人之公司、商號停業,實際負責人會再為復業之申請,並非不可想像,則證人未經「吳董」同意,逕行辦理祥壯企業行停業,「吳董」遂委由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證人身分證件、印章辦理該企業行復業之申請,當非身為人頭之證人所不能預見,尚難謂被告前揭所為係未經證人事前同意。再觀系爭委託書、申請書上之「甲○○」、「祥壯企業行」印文均相同,堪信出自同一「甲○○」、「祥壯企業行」印章,有系爭委託書、申請書存卷為徵。基此,被告辯以:甲○○和「吳董」叫伊去辦祥壯企業行復業。伊不知甲○○為何要當祥壯企業行負責人。「吳董」先前要我去辦理變更負責人的印章跟辦理復業的印章相同,2 次的印章都是「吳董」交給我的。辦好的資料拿給「吳董」,沒有交給甲○○。

之前甲○○有擔任多家商號之負責人,都是委託伊辦理。第一次的時候是甲○○及「吳董」委託伊的,後來有時候是甲○○打電話或者是吳董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南屏路或者是商號的地址去拿資料的等語,即非不實。

5、至於證人雖指證其因欠稅不可能再同意被告申請復業等語,且提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份為證(見他字卷第15-35 頁)。惟查,上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固足證證人擔任祥壯企業行等多家營利事業單位之登記負責人遭稅捐機關追繳欠稅,但本院業已論述證人有事前同意擔任祥壯企業行人頭負責人,並授權「吳董」保管、使用其身分證件、印章等情如前,再輔以被告係透過「吳董」之人而與證人有所接觸,「吳董」並曾多次交付證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委其辦理祥壯企業行相關申請,均詳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有同意「吳董」委其辦理前揭復業一事,核屬有據,是以,縱證人因欠稅而不欲再擔任祥壯企業行人頭負責人為可採,仍非可以此認定被告就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等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祥壯企業行復業之申請,乃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為之申請係經證人同意,主觀上缺乏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等罪所需具備之犯意,至公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皆難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或難以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乃因先前多次經「吳董」委託辦理祥壯企業行相關申請之善意信賴而為本件復業申請之認定。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