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865號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觀音山段159 、16
9 、16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認甲○○、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續訂租約6 年,於法未合。詎丙○○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剷除甲○○、乙○○分別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竹頭84欉、27欉;並於同年月
6 日起,僱工在上開土地邊界搭建擋土牆,任由進出車輛壓死甲○○於同年月11日在前揭土地上種植之芭樂苗13株,致使前揭作物無法生長,足生損害於甲○○及乙○○收取上揭作物之利益。再於同年月28日、29日,徒手拔除甲○○、乙○○所栽種之竹苗60苗、15苗,致使前揭竹苗無法生長,足生損害於甲○○及乙○○收取上揭竹苗之利益。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經查,告訴人甲○○、乙○○主張其所種植、管領之前開作物遭被告丙○○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簡上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2 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偵他卷第35至36頁),復有租約登記資料、照片在卷可參(偵他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係規定「他人之物」,而非「他人所有之物」。又所謂他人之物,乃指行為人不具事實處分權之物,不論該物為何人所持有。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毀壞告訴人2 人在所承租被告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作物,致該作物均無法收成,自屬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係為取回上開土地而為前開行為,足認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毀損之行為,則其於前揭時間,在客觀上所為數個毀損之行為,應認係將其主觀上之毀損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毀損行為,致告訴人2 人之前揭作物均遭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雖有前開毀損告訴人2 人作物,並於上開土地築擋土牆之行為,惟該擋土牆高度甚低,有照片附卷可稽(偵他卷第21頁),尚不足以阻止告訴人2 人進出該土地,又告訴人
2 人得自由進出該地拍攝卷附之前開照片,並於該土地多次栽種作物,亦可知被告並無禁止告訴人2 人進出該地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合於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自不能論以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罪,容有誤會。被告否認犯強制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造成其對上開土地之利用遭到限制,並認告訴人等原無使用之權源,欲收回上開土地自用,不思依循法律途徑,任意使用己力,毀損告訴人2 人之前開作物,行為實有可責,且其於97年間亦因任意刈除告訴人
2 人在前揭土地所種植之黑麻竹,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按,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