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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因損害債權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5 號審理,並於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此有97年度簡上字第875 號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又原告係於98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