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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 代理人 丙○○被 告 月泉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原名春天商務旅館有限

公司)兼前列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月泉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原名春天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及同市○○區○○○路○○號2 處連鎖汽車旅館業務之期間,無端侵害原告公司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著名商標,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至少1000萬元之信譽減損,原告公司自得援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3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損害,及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將本案之刑事、民事判決與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制止被告甲○○持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而被告月泉公司對於被告甲○○前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及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長35.5公分、寬25公分且字體不小於32號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各3 日;㈢被告不得使用「春天」、「SPRING」字樣,及含有「春天」、「SPRING」字樣或其他相同、近似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標章,提供旅館、餐廳、美容、三溫暖或類似服務;㈣被告不得於招牌、廣告、網頁、包裝、說明書、價目表或提他與經營旅館、餐廳、美容、三溫暖事業有關之文書或物件,使用「春天」、「SPRING」字樣,及含有「春天」、「SPRING」字樣或其他相同、近似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標章,如已使用應除去、回收、銷毀之;㈤被告不得使用「春天」、「SPRI NG 」字樣,及含有「春天」、「SPRING」字樣或其他相同、近似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標章,作為其從事旅館等事業名稱之一部,且被告月泉公司應將公司、旅館名稱變更為不含「春天」之其他名稱並辦妥變更登記;㈥被告不得使用「SP RING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特取部分之一部,且被告月泉公司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http://www.spring-mot

el.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㈦前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以被告月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經營連鎖汽車旅館業務之過程中,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情事,縱有此事,因原告公司既早於91年間即知悉此侵害犯行,卻遲至97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法定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月泉公司、甲○○(下合稱被告2人)自得援引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任何賠償。

再者,被告2 人所經營之連鎖汽車旅館,就所在位置及消費客層等項,與原告公司均有明顯之差異而不具取代性,則被告2 人以「春天商務旅館」、「SPRING MOTEL」等字樣充作所營連鎖汽車旅館之識別標示,原也無足致令原告公司之財產、信譽受有任何損害、減損,況被告2 人歷來經營連鎖汽車旅館之結算結果係呈虧損之狀態,從而原告公司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所得請求之數額,亦應為零甚明。復次,被告2 人接獲原告公司之起訴狀後,旋即停止以「春天商務旅館」、「SPRING MOTEL」等字樣充作所營連鎖汽車旅館之識別標示,則原告公司所享商標權已回復完足之狀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應於新聞報紙刊登本案之刑事、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顯不具必要性,且其餘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也俱屬無理由。末被告2 人別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則原告公司另按公平法第3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 人賠付損害金更屬無據等語置辯。爰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月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88年1 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擅自91年7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4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似類服務,亦即連鎖汽車旅館業所用之招牌、名片、廣告手冊等宣傳品,以及網址為http://www.spring-motel .com.tw之介紹網頁上,使用「春天商務旅館」、「SPRING MOTEL」等近似字樣充作識別標示,致消費者於選擇歇宿服務時,有混淆誤認被告甲○○所經營之連鎖汽車旅館與原告公司間,存有關係企業或加盟、授權關係之虞等事實,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依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甲○○是否別有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情事?㈡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甲○○之違反商標法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又原告公司因此請求3000萬元之賠償金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公司之信譽是否有因被告甲○○之違反商標法行為有所

減損?又原告公司因此請求1000萬元之賠償金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公司請求刊登本案刑、民事判決書及附表三所示之道歉

啟事等部分是否有理由?㈥原告公司所為之制止及防止侵害請求,亦即首開聲明㈢至㈥

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甲○○是否別有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情事方面: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甲○○所使用之「春天商務旅館」、「SPRING MOTEL」字樣,復侵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且被告甲○○另所使用之樹葉圖樣,也另侵害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商標權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雖屬原告公司所有,惟其指定專用之項目乃為「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妝、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溫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與被告甲○○所營之汽車旅館業,乃分係滿足消費者不同之美容養顏、歇宿需求,提供服務之項目、內容既然有別,則按社會一般通念及交易習慣,尚難使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有關聯性之來源,自無使消費者生有混淆之虞;至被告甲○○另所使用之樹葉圖樣,僅係一般之單片葉,加以不同之色調區分柄、葉部位,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則為墨色半圓形內置一鏤空反白線條勾勒之葉片,就整體觀之,二者構圖意匠、外觀、觀念,及葉片設計態樣,均有不同,縱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茍於購買或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97年4 月10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146

840 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並無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事實,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前開法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公司早於91年間即知悉被告甲○○之侵

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等事實,然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而依卷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4 月10日(96)智商0270字第09680150 930號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及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96年6 月13日函顯示,本案應係被告2 人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春天商務旅館SPRING MOTEL及圖」之商標註冊,經該局以被告2 人所申請之商標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所指定之專用項目同為提供公眾歇宿之服務,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部分皆有相同之「春天」、「SPRING」,在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選擇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可能有所混淆誤認為由,而予核駁,並公告於96年5 月1 日出版之第34卷第9 期商標公報後,原告公司始憑此委由律師於96年6 月13日發函被告2 人促請被告2 人尊重原告公司所享有之商標權等情,本院因認原告公司應係於96年5 或6 月間始明知被告甲○○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則原告公司於97年7 月間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2 人抗辯就原告公司於96年5 或6 月之前,甚至早於91年間,即已知悉本案侵權事實云云,並非實在,被告2 人執此進而抗辯原告公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甲○○之違反商標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原告公司因此請求3000萬元之賠償金是否有理由方面: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既已明文將侵害商標權行為人之所得利益,推定為商標權人之(財產上)損害,以減輕商標權人就具體損害數額、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等項之舉證責任,自不容被告2 人在舉出相當之反證前,空謂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害,或縱有(財產上)損害亦與被告甲○○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為由,作為拒絕賠償之論據,僅當依推定方式計算所得之賠償金額於實際顯不相當時,本院得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

2 項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甚明。㈡查被告甲○○確有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公司選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其所受損害,原屬有據。次查,被告甲○○所營連鎖汽車旅館於91至97年間之營業收入(即房租收入)分別為999 萬2425元(該年度並未整年經營,是以金額較低)、3900萬7146元、3585萬821 元、4184萬2582元、5810萬3443元、4727萬4036元、4197萬7458元等情,有被告2 人提出之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並為原告公司所是認,再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旅館同業利潤所得額淨利率標準」,於91至93年度均為19% ,94至96年度為18% ,97年度為17% 乙節,則於被告甲○○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間之經營獲利應為4685萬2192元〔計算式:0000000 ×19% +00000000×19% +00000000×19% +00000000×18% +00000000×18% +00000000×18% +(00000000÷366 ×217 )×17% 〕;又前開「旅館同業利潤所得額淨利率標準」既係稅捐機關對旅館業者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普遍採計之客觀標準,較諸旅館業者所自編,而可能包含高階主管優渥薪酬、待遇等非必要支出之報表、書件,原更能如實反應旅館業者之真正成本及必要費用,從而被告2 人另執前開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抗辯所經營之連鎖汽車旅館於91至

95 年 度之獲利均為負數,僅96、97年度各有20萬457 元、15萬3475元之小額獲利,進謂原告公司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 款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零云云,不足採取。

㈢原告公司為設於臺北市郊區之大型觀光溫泉旅館,而被告甲

○○所經營者,則係址設高雄市區之連鎖汽車旅館,二者之經營型態及所設定之消費客層,本屬有別,另就距離以觀,亦欠缺取代性,質言之,二者間原無直接競爭關係。又被告甲○○之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行為,固致消費者於選擇歇宿服務時,有混淆誤認被告甲○○所經營之連鎖汽車旅館與原告公司間,存有關係企業或加盟、授權關係之虞,惟理性消費者選擇歇宿服務,於按自身需求先行圈選出數相近地點且同類型之競爭旅館後,往往係再綜合比較各該旅館建築與設備之新舊、服務良窳及收費多寡等項,而為最終取捨,至於旅館名稱或該旅館之關係企業獲授權、加盟情形,相較而言,毋寧為極次要之考量事項,本院因認被告王碧春使用「春天商務旅館」、「SPRING MOTEL」等字樣充作所營連鎖汽車旅館識別標示,對業務經營之影響(即搭原告公司名聲或宣傳便車之加分效應),至多應以歷來營業獲利之2%為度,經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適度酌減本案賠償金後,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僅為93萬7044元〔計算式:00000000×2%〕,原告本於商標法法律關係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原告公司就被告甲○○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因此所致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亦即被告2 人因侵害附表一商標權行為之獲利,應僅為93萬704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另依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應為相同數額(且不得重複請求),逾此部分亦屬無據。又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之法律性質猶有爭議,惟縱認本條項係屬以預防、遏阻違法為主要目的之懲罰性賠償規定,因本院認命賠付原告公司93萬7044元應已足預防、遏阻被告2人再犯,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加倍(加三倍)計算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也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公司之信譽是否有因被告甲○○之違反商標法行為有所減損,且原告公司因此請求1000萬元之賠償金,及刊登本案刑、民事判決書及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之部分是否有理由方面:

㈠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公司於此僅空言指責被告甲○○所經營之連鎖汽車旅館裝潢低價、設備不足、服務粗操,復泛謂自己之年營收額高達2 、

3 億元及近年營業淨利明顯減少此等與本項請求無關(甚至悖反)事項,至就原告公司信譽,或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識別性、市場價值究否受所減損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公司關於被告2 人應連帶賠付1000萬元信譽減損賠償金之請求,自顯屬無理由。

㈡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規定甚明。本院經核前開規定,乃屬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智慧財產法院刑事97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附帶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公司就其信譽減損一節並未舉證證實既如前述,則原告公司關於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及在性質上同屬回復「信譽」處分之刊登道歉啟示請求,也均不能准許。

八、關於原告公司所為之制止及防止侵害請求是否有理由方面: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查,被告甲○○所營連鎖汽車旅館之招牌及其他廣告物,

已無「春天」、「SPRING」字樣,亦無相同、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標章,且被告月泉公司之公司名稱已去除「春天」字樣而辦畢更名登記等情,有被告2 人所提之汽車旅館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97年11月17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131673 33 號登記證存卷可稽;而原告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提不出被告甲○○迄猶於所營連鎖汽車旅館之招牌、廣告、網頁、包裝、說明書、價目表及事業名稱等項,持續使用「春天」、「SPRING」字樣,或相同、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標章之確切、具體事證,另就以被告月泉公司更名前名義所申請之http://www.spring-motel.com.tw 網域名稱是否仍經使用乙情,亦漏未舉證,足見被告2 人所辯已再無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行為,亦無侵害之虞等語,堪信實在,則原告公司所為之制止及防止侵害請求,自均屬無理由。

九、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以被告月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經營連鎖汽車旅館業(執行職務)之際,因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致原告公司受有93萬7044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月泉公司應就前開損害同付連帶賠償責任,核亦有據。從而原告公司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款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付原告公司93萬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公司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