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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簡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奕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十四號以上之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二分之一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謝孟媛英文教學DVD ,Home run English,在家run 英文,初級文法」之視聽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係屬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擅自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站下載經他人非法重製之「謝孟媛英文教學DVD ,Home run English,在家run 英文,初級文法」之影音與電子pdf 檔案(檔案名稱:謝孟媛初級文法第一冊、第二冊、第三冊)於電腦硬碟中,再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將上開自不詳網站取得之「謝孟媛初級文法第一冊、第二冊、第三冊」之影音與電子pdf 檔案書籍教材電子檔案壓縮後,上傳至網路空間(網址:http://www.badongo.com/file/0000 000),再以「heeroyuy0127」之帳號登入「無限討論區」(網址:http ://pro.tw.fdzone.org),未設置任何密碼而以「謝孟媛初級英文文法」之標題,將前開下載點公告於上開「無限討論區」之「外語學習交流區」,置於使不特定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接受上開著作內容之狀態,而侵犯原告對於上開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權;又上開著作重製之檔案內已儲存有原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透過電腦主機執行程式,於螢幕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案,構成商標之使用,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著作權損失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商標權損失14,527,500元、業務上信譽減損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50 萬元【原告本得請求19,527,500元(計算式:500 萬元+14,527,500元+50萬元=19,527,500元),惟僅就55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新聞紙,且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

主文欄,以14號以上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全國版1/2 頁

1 日。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2 頁1 日。㈣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涉及刑案部分,檢察官並未就違反商標法起訴,原告自不得以其商標權受侵害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商標專用權19,527,500元、商譽損失50萬元之部分,均無理由,另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著作之行為並非營利,請予從輕酌定損害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茲就各該爭點說明如下:

五、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謝孟媛英文教學DVD ,Home run English,在家run 英文,初級文法」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一節,因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云云,洵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㈠著作權損失5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謝孟媛初級文法第一冊、第二冊、第三冊」之影音與電子檔案並予以公開傳輸,對原告財產所造成之傷害非小,惟被告並未營利,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商標權損失14,527,500元及業務上信譽減損5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4,527,500元及業務上信譽減損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

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99條、第8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係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子檔案重製於電腦網路上並予以公開傳輸之情節,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14號以上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2 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及195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Mora l Right),後者乃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而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倘侵害人僅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對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無造成其人格之損害,即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至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範圍,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應包括下列三項:①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②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③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之謂。經查,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情形,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方式為之,並非以竄改、割裂、增刪原有著作權內容之方式;且未侵害姓名表示權,而系爭著作權業經原告公開發表,自無侵害其公開發表權。依此,被告僅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或商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以其人格權及商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 年1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以14號以上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2 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 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第392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