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中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中所犯上揭2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中甲○○前因涉犯如附表所示毒品防治條例共2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訴字第190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17日 │95年12月17日 │├────────┼────────┼────────┤│偵查 (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32474、5473 │字第2621、13189 ││ │號 │號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905│96年度訴字第1905││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6 日 │96年11月6 日 │├───┼────┼────────┼────────┤│ 確定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 ├────┼────────┼────────┤│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905│96年度訴字第1905││ │ │號 │號 ││ ├────┼────────┼────────┤│ │判 決│97年12月12日 │97年12月1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編號1 至2 經臺灣│ 同左 ││ │高雄地方法院96年│ ││ │度訴字第1905號判│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9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