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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等

3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聲請裁定受刑人前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有期徒│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5 月│98年6 月││ │罪 │刑陸月│第355號 │27日 │24日 │├──┼────┼───┼───────┼────┼────┤│ 2 │業務侵占│有期徒│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5 月│98年6 月││ │罪 │刑陸月│第355號 │27日 │24日 │├──┼────┼───┼───────┼────┼────┤│ 3 │業務侵占│有期徒│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5 月│98年6 月││ │罪 │刑陸月│第355號 │27日 │24日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年。 │└───────┴─────────────────────┘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