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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被告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其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為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因被告所犯上揭5 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共5 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6 至8 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一覽表: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攜帶兇│有期徒│97年2 月│本院97年度│97年6 月│ │97年7 月││1 │器竊盜│刑6 月│10日19時│易字第591 │6 日 │ 均同左 │21日 ││ │ │ │30分許 │號 │ │ │ │├─┼───┼───┼────┼─────┼────┼─────┼────┤│ │攜帶兇│有期徒│97年3 月│本院97年度│97年6 月│ │97年7 月││2 │器竊盜│刑6 月│27日15時│易字第591 │6 日 │ 均同左 │21日 ││ │ │ │許 │號 │ │ │ │├─┼───┼───┼────┼─────┼────┼─────┼────┤│ │攜帶兇│有期徒│97年3 月│本院97年度│97年6 月│ │97年7 月││3 │器竊盜│刑6 月│27日23時│易字第591 │6 日 │ 均同左 │21日 ││ │ │ │許 │號 │ │ │ │├─┼───┼───┼────┼─────┼────┼─────┼────┤│ │攜帶兇│有期徒│97年3 月│本院97年度│97年6 月│ │97年7 月││4 │器竊盜│刑6 月│29日16時│易字第591 │6 日 │ 均同左 │21日 ││ │ │ │30分許 │號 │ │ │ │├─┼───┼───┼────┼─────┼────┼─────┼────┤│ │攜帶兇│有期徒│97年3 月│本院97年度│97年6 月│ │97年7 月││2 │器竊盜│刑6 月│29日19時│易字第591 │6 日 │ 均同左 │21日 ││ │ │ │50分許 │號 │ │ │ │└─┴───┴───┴────┴─────┴────┴─────┴────┘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