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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二罪,經貴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雖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仍應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前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就上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 96.10.31 │ 96.12.01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31066號 │第35606號 │├───┬──┼─────────┼─────────┤│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 96年度交簡字 │ 97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4441號 │ 第99號 ││ ├──┼─────────┼─────────┤│ │判決│ 96.12.28 │ 97.02.14 │├───┼──┼─────────┼─────────┤│ │法院│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判 決│案號│ │ ││ ├──┼─────────┼─────────┤│ │日期│ 97.01.21 │ 97.03.10 ││ │ │ │ │└───┴──┴─────────┴─────────┘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