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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被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3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其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惟因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本件聲請人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均得易科罰金,為此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毀損共2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共同│有期徒│98年2 月│本院98年度│98年5 月│ │98年7 月│編號1 、2 ││1 │恐嚇│刑6 月│16日至18│易字第373 │4 日 │ 均同左 │13日 │之罪曾合併││ │取財│ │日 │號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98年2 月│本院98年度│98年5 月│ │98年7 月│。 ││2 │毀損│刑3 月│16日至18│易字第373 │4 日 │ 均同左 │13日 │ ││ │ │ │日間某時│號 │ │ │ │ │└─┴──┴───┴────┴─────┴────┴─────┴────┴─────┘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