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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第16號、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3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659 號判決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27 條及第3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台端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至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即被告甲○○(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如有聲請補發判決之必要,因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請由被告甲○○以本人名義逕向該署聲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