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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10(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89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復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原裁定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 3月 │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 2月│├──────┼────────┼────────┼────────┤│犯 罪 日 期│96.9.27 │96.11.13 │96.8.27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毒│高雄地檢96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180、103│偵字第10180、103│偵字第13481號 ││ │75號 │75號 │ │├─┬────┼────────┼────────┼────────┤│最│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簡字第7979│96年度簡字第7979│97年度審簡字第32││ │ │號 │號 │87號 ││實├────┼────────┼────────┼────────┤│審│判決日期│97.1.28 │97.1.28 │97.6.20 │├─┼────┼────────┼────────┼────────┤│確│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簡字第7979│96年度簡字第7979│97年度審簡字第32││決│ │號 │號 │87號 ││ ├────┼────────┼────────┼────────┤│ │判決確定│97.2.25 │97.2.25 │97.7.21 ││ │日 期│ │ │ │├─┴────┼────────┼────────┼────────┤│備 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 │字第4062號 │字第4062號 │字第13097號 ││ ├────────┴────────┴────────┤│ │編號1-4號經98年度審聲字第1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5月 │ │ │├──────┼────────┼────────┼────────┤│犯 罪 日 期│96.8.27 │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毒│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975號 │ │ │├─┬────┼────────┼────────┼────────┤│最│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96年度簡字第5924│ │ ││ │ │號 │ │ ││實├────┼────────┼────────┼────────┤│審│判決日期│96.10.24 │ │ │├─┼────┼────────┼────────┼────────┤│確│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96年度簡字第5924│ │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97.1.21 │ │ ││ │日 期│ │ │ │├─┴────┼────────┼────────┼────────┤│備 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2970號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