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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4428號、97年度審簡字第735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判決、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復業經諭知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