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及強制工作2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業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而刑法第90條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既已由刑之執行完畢後,修正為刑之執行前,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聲請人,爰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云云。

二、查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諭知強制工作2 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2號裁定與聲請人另犯詐欺、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刑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且現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477-1 號令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預計105 年11月25日始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9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自明(見本院卷第4 、8 頁背面、11、11頁背面、14頁)。是本件聲請人尚在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聲請意旨謂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云云,委無可採。又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縱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既已由刑之執行完畢後修正為刑之執行前,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聲請意旨所執之詞,顯有誤會,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