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所犯詐欺罪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2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惟該判決因所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2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本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