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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公印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等9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幫助詐欺一罪業於98年9 月

3 日先行確定在案,因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1397號之解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觀之,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仍得為易科罰金。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時,已移列至同條第8 項,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觀其規定內容則為一致,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未併予論及,然參照該解釋意旨,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自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公印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等9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 號及51

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 月

4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6、1011號駁回上訴,其中幫助詐欺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同年9 月3 日先行確定一事,有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 6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7 、513 號判決主文所示幫助詐欺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