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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重利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知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資格,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聲請裁定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其另犯重利罪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確定。再者,上開5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953號卷宗檢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935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8 月,而非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依法此部分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則受刑人所犯重利罪共4 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4 月,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就重利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諸上揭說明,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