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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2號、97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又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12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

8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