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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戴功韋犯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931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證人甲○○之住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31號卷宗核閱後,本件聲請人為查明被告戴功韋所涉詐欺案件,經以證人身分依上開住所傳喚甲○○應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0分到庭作證,而甲○○之傳票於98年10月1 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而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證人甲○○固經合法傳喚無訛。惟前開規定既賦予法院裁罰證人與否之權限,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對證人科以罰鍰,亦即法院仍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有對證人科以罰鍰之必要。本件證人甲○○雖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作證,且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上開卷證資料觀之,尚無從知悉,然考量本院縱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該證人仍不因而免除其往後到庭作證之義務,況聲請人若有使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仍有其他偵查作為可資運用,例如:本件傳票係寄存送達,聲請人是否可指派司法警察前往上址查訪,以查明證人有無居住於上址,以及證人是否或何時前往上揭派出所領取傳票而得以知悉其應在98年10月13日前往指定地點作證,或者可依法對證人執行拘提等等,本件未見聲請人採取其他偵查作為即遽向本院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是否稍嫌苛刻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即非無疑。綜上所述,本院既無從認定證人是否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證人有無正當理由,另考量聲請人仍有其他促使證人到庭之手段可資採用,是經裁量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並非妥適,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