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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

號(現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3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3 月14日發交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諭知無罪,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98年3 月14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目前精神症狀已經緩解約有3 個月之久,對於病房治療常規都可以配合,較有病識感,家人可以支持協助出院後持續追蹤治療事宜,建議可以門診治療替代住院治療,惟出院之後仍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有上開醫院98年10月5 日九八附慈社字第0983114 號函暨檢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