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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崑山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98執聲他字第255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

3 日,將扣案之265 張支票發還予甲○○。然㈠聲請人即被害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甲○○歷次聲請發還系爭265 張支票之扣押物時,均曾聲明聲請人係系爭扣押物之所有人,理應發還聲請人而非甲○○,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扣押物予甲○○之處分,等同駁回聲請人「不應將扣押物發還甲○○」之聲明,從而,聲請人係上揭處分之受處分人甚明。㈡緣甲○○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茲因相對人涉犯上開罪嫌之際,自聲請人處所取走之支票265 張支票(即本案爭執之扣押物)遭高雄縣調查站依法扣押,刑案部分於97年7 月31日確定之同時,最高法院另以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理由一、明確表示「... 又上開扣押物縱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惟既有第三人出面指係贓物並主張權利,不能依聲請而逕予裁定發還聲請人。... 」綜觀裁定全文,認為上揭265 張扣押支票,均仍有續予扣押之必要。㈢扣押物之發給在「所有人」與「持有人」不同時,以發給「所有人」為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原扣押支票265 張,均屬汎生公司原始所有,此有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及陳石城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㈣汎生公司亦已於原處分前即97年12月29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繳交新台幣467,840 元)依法定程序請求確認民事權利之歸屬。㈤刑事法院或檢察官依法並無確認民事私權爭執之權利,本案扣押物之權利歸屬,雙方既存有巨大爭執且存在已久,本案於同意發還系爭扣押物之處分前,扣押物「所有權人」汎生公司並已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且已繫屬鈞院民事庭審理中;原處分未予詳查,在民事訴訟事件尚未予以認定權利歸屬前,逕予發還系爭扣押支票265 張支票予甲○○,造成目前仍處於重整階段之汎生公司權益嚴重受損。職是之故,該處分在程序及實質內容均有不當,應予撤銷或變更之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 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故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而得提起抗告者,依上開判例所示,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縱非本身受有裁定,亦有權提起抗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係「準抗告」之規定,而「準抗告」之性質與「抗告」相近,前者係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後者則是針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方式,故本院認「準抗告」亦有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換言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而得提起「準抗告」者,並不以其本身係受處分之人為限。苟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縱令本身並非受處分之人,茍無特別規定,亦認有權提起「準抗告」,而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前揭處分。

二、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依甲○○之聲請,於98年2 月25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46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等物(即89檢管字第15442 號保字號所保管之物)發還予甲○○,此經本院調閱該署98年執聲他字第255 號卷核閱無訛。㈠本案聲請人汎生公司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予被告甲○○之處分,雖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受處分人係甲○○,並非聲請人,然聲請人復主張:「甲○○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因其涉犯上開罪嫌之際,自聲請人處取走265 張支票(即本案系爭之扣押物),該系爭扣押支票265 張,均屬汎生公司原始所有。」等語,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是姑不論上開系爭扣押支票265 張究否為聲請人汎生公司原始所有,本件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有利害關係,則甚灼然,故聲請人汎生公司雖非受處分人,依上述說明,應認有權提起本件準抗告,故聲請人汎生公司,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3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所明定。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即扣押物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可發還被害人:⒈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⒉須扣押物為贓物。⒊須無第三人出面就扣押物主張權利者。因此,若扣押物並非為贓物,縱令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設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法院或檢察官非不得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之,此合先敘明。再按刑法所謂贓物,係指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至侵害非財產上法益之罪所取得之物,自非贓物,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71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主要係以:㈠系爭扣押物即265 張支票係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中之贓物,聲請人汎生公司方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理應發還聲請人汎生公司而非被告甲○○。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認:既有第三人出面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則系爭支票仍有續以扣押之必要,不能逕予發還被告甲○○。㈢刑事法院或檢察官依法並無確認民事私權爭執之權利,本案系爭扣押物之權利歸屬,應由法院民事庭解決,聲請人於檢察官為原處分前業已提起民事訴訟,並已繳交訴訟費用完畢,檢察官在民事庭尚未認定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前,逕予發還系爭扣押物予被告甲○○,造成目前仍處於重整階段之聲請人汎生公司權益嚴重受損,實屬不當等語,以為立論依據。

三、惟查:㈠系爭扣押物並非贓物:

⒈扣案之支票265 張均係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所依法查扣,扣押前均係被告甲○○所持有,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卷第29頁)。嗣經公訴人認該扣案之265 張支票,係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

34 6條恐嚇取財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等罪之犯罪所得,而認屬贓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然被告甲○○上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僅認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與系爭265 張支票完全無關。至於公訴人所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⒊況汎生公司代表人蔡崑山於調查站證稱:甲○○說有為我處

理錢莊債務,所出資之金額由3 千萬元至6 千萬元,說法不一,我相信確實有處理,否則錢莊的人不可能很長的時間都未找上門來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第85頁背面、86頁)。又汎生公司之支票於89年4 月15日跳票等情,業據汎生公司總經理即蔡崑山之妻蔡沈雪櫻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十第255 、259 頁),則89 年4月15日汎生公司已經跳票,急需向地下錢莊借錢軋票支付,復積欠員工薪水及廠商原、物料貨款,蔡崑山夫婦根本無力解決。況甲○○於89年5 月間進入汎生公司前之89年4 月底,業已將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債務解決完畢,5 月20 日蔡氏夫婦重新回到汎生公司處理事務等情,業據蔡沈雪櫻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十一第23 1、232 頁)。再者,蔡沈雪櫻於審理時自承:89年4 月26日,以汎生公司之書信記載110 張支票之明細,合計金額共計1 千8 百42萬6 千3 百37元,及89年5 月18日以汎生公司書信記載「4 月26日交予洪董(李秘書轉)之110 張之內」,此2 份書信(見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二卷第302 至305頁)均係我書寫交予甲○○等語(見89重訴77號卷三第10頁),且其於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交給甲○○110 張支票並不是受甲○○之脅迫,是因為甲○○跟我們說要幫我們解決與廠商間之債務問題,我想他是基於善意要協助我們,所以我才將支票交給甲○○等語(見另案卷五第107 頁),益證蔡沈雪櫻交付汎生公司之客票110 張予甲○○,係因甲○○出錢解決汎生公司之債務,並非因遭甲○○之恐嚇甚明。

⒋承上所述,甲○○雖經法院認定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確定,已如上述,然上開二罪均非財產上犯罪甚明,且甲○○之當初持有系爭265 張支票亦與該2罪 無關,而公訴人所認甲○○涉犯之其他財產上犯罪又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足徵,甲○○持有系爭扣押之26 5張支票均非財產上之犯罪所得甚明,因此難認係屬贓物。

⒌準此,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

「... 又上開扣押物縱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惟既有第三人出面指係贓物並主張權利,不能依聲請而逕予裁定發還聲請人。... 」等語,主張不能逕予發還系爭扣押物,然查,上開裁定之立論係以系爭265 張支票為贓物為前提,已如前述,而系爭265 張支票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不能認定係屬贓物,則聲請人上開所述,即無理由。

㈡系爭扣押物並未經法院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等均無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駁回甲○○及檢察官對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系爭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

⒈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曾認:扣

案系爭265 張支票其中之164 張支票,經法院判決認定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認無留存之必要,而准予發還聲請人即甲○○。至其餘101 張支票,因尚涉及上訴中而未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按即同案被告丙○○、乙○○涉案部分,詳見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附件四㈡、㈢),故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有該裁定附卷可供參照。(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將上開准予發還扣押物部分撤銷。)⒉查甲○○等人刑案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

訴字第1810號判決,檢察官及甲○○等人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丙○○所涉常業重利罪及被告乙○○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含系爭扣押之265 張支票),均與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被告丙○○、被告乙○○無直接關連,其2 人對附表扣押物均無爭執,亦不主張權利,已據其陳明在卷,又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一事件已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65號卷第76頁以下),經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雄院高刑亨97年度聲字第327 號第47036 號函文內容相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原屬聲請人所持有,與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被告丙○○2 人重利一案無涉,堪予認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在卷可佐。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扣押物,既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被告丙○○、被告乙○○涉案部分無直接關連,是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所認系爭扣押物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的情形,已不復存在。準此,系爭扣押物既已無留存之必要,又非贓物,且未經宣告沒收,依上所述,即非不得發還予被扣押人。㈣又聲請人汎生公司(或蔡崑山、蔡沈雪櫻)與甲○○間,經

查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352號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強制執行案件,然則:

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352號強制執行乙案,債權人即聲請人

汎生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扣押支票中164張,後經本院97年1月16日雄院高96執正字第12532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甲○○取回扣案之扣押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164張」,惟上開禁止債務人甲○○取回系爭扣押物之執行命令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6年度執字第125325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執字第125325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255號卷經核屬實。上開禁止被告甲○○取回系爭扣押物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從而,系爭扣押物即非不得發還予甲○○。

⒉至於經查詢結果,本院雖另有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聲請

假處分乙案,唯該執行案件係債權人蔡沈雪櫻係請求供擔保之後,禁止被告甲○○出賣、質押、讓與其所有之汎生公司股票200 萬股,與本案系爭扣押支票265 張並無關聯,有假處分聲請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案卷核閱屬實。

⒊從而,系爭扣押物即非不得發還予甲○○。

㈤聲請人汎生公司另稱:原處分在民事訴訟事件尚未予以認

定權利歸屬前,逕予發還系爭扣押支票265張支票予被告甲○○,造成目前仍處於重整階段之汎生公司權益嚴重受損等語。經查:本院受理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已於97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重整完成,相對人公司之重整程序已因重整完成而終結,有本院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附卷可參。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裁定變更股東名冊登記事件,則均遭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此外迄本件裁定時止,聲請人汎生公司別無其他公司重整相關案件在本院進行之中,有案件查詢紀錄在卷可供憑參。準此,汎生公司既未有重整相關案件在進行之中,則聲請人所稱原處分造成目前仍處於重整階段之汎生公司權益嚴重受損等語,即非實在,要無可採。

㈥況且,系爭扣押之265張支票既非贓物,亦無其他留存之必

要,縱令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亦應由該第三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為權利歸屬之認定,並終局解決私權紛爭,在此之前,亦可由第三人循假處分等程序請求法院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甲○○就系爭265 張支票為一定之行使,以為救濟。不宜僅因第三人出面爭執,即對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非贓物而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續予扣押而不發還予被扣押人。否則,苟有任何第三人一旦出面對於扣押物主張權利,法院則一律禁止發還扣押物,則因該第三人既無須提供類似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假扣押擔保金,更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債務人可聲請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逾期未起訴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可任意以此方式阻撓刑案被扣押人行使正當權利,實難認公平。

㈦綜上所述,系爭265 張支票已無留存之必要,且扣押前係甲

○○持有,又經確定判決認為非贓物,復未經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予甲○○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指摘前揭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在程序及實質內容均有不當云云,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