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明字第20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聲明異議人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後案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未慮及聲明異議人後案偵查中之毒品案件已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羈押,故已無該案尚須偵查,未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之理由;且聲明異議人所執行矯正之罪乃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毒品前科無關,亦無難收矯治之效之關連性;再聲明異議人前因頭部外傷致腦神經遭血塊壓迫,迄今有日益嚴重傾向,疑似腦血管阻塞,經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後,檢察官亦僅註明臺中分監注意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而未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更不准易科罰金,顯見該處分確實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甲○○因上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行之。本案聲明異議人雖獲本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個案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多次毒品前科,並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後案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等情,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有臺中地檢署98年2 月27日中檢輝執明98執助206 字第16149 號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4 頁),即已敘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之要件,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後案偵查中之毒品案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撤銷羈押,故無該案尚須偵查,未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之理由;且其所執行矯正之罪乃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毒品前科無關等語置辯。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聲請人已於98年
2 月10日入監執行,而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偵聲77號卷核閱屬實,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已入監執行之故,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方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並非認聲明異議人後案之毒品案件無繼續偵查之必要,故聲明異議人指稱已無後案尚須偵查之理由,顯有誤會;再本案聲明異議人因身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隱匿上開犯行,故於員警臨檢時出示本件所偽造之身分證,而遭本院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21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4頁),顯見聲明異議人係為了躲避其毒品犯行遭查緝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難謂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毒品案件及前科毫無關連,從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所指,亦不足取。
㈢聲明異議人又以:其因頭部外傷致腦神經遭血塊壓迫,迄今
有日益嚴重傾向,疑似腦血管阻塞,經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後,檢察官亦僅註明臺中分監注意其身體狀況,而未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更不准易科罰金,顯見該處分確實不當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函詢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及有無保外就醫必要,經該分監覆以:個案依其主訴及臨床理學檢查,疾病史及病歷紀錄,其頭部外傷發生係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並於沙鹿光田醫院住院治療於94年12月29日出院,且於門診追蹤治療12次(95年1 月2 日至95年2 月22日),目前除了頭痛與左肢運動障礙外,身體生命現象穩定,並無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尚不須保外就醫始能痊癒等語,有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98年3 月30日中所分監衛字第0983100295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是聲明異議人所罹上開疾病,尚無危及生命之虞,而監所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聘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疾病診斷及領藥之需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應准予易科罰金以就醫治療之必要,故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