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黃中佑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3296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同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為被告黃中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作證,並已分別合法送達傳票,惟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證人甲○○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可佐。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黃中佑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應於98年2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送達證人傳票予證人甲○○之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證人甲○○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故檢察官另訂同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並再次依同上地址送達證人傳票予證人甲○○親自蓋印收受而合法送達後,證人甲○○猶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偵字第3296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證人甲○○業經合法傳喚無訛。又證人甲○○雖具狀陳稱:伊於3 月10日剛找到工作,無法向公司請假云云,惟未附具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縱令所述為真,亦難認係正當理由。據上,證人甲○○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證人經兩次合法傳喚未到之情節,爰酌科證人罰鍰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