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戊○○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97年度執字第13679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戊○○前遭被告丁○○、甲○○、丙○○、乙○○等人詐欺取財,今前開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認定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5,200 元、7 萬元、18萬元、2,200 元均屬前開被告詐得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故上開現金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卻以雄檢惟島97執13679 字第6812 2號函覆聲請人,執「請依既有之執行名義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俟法院確認債權額後始行發還」為由,拒絕發還,顯有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上開拒絕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6 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第4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若案件雖未終結惟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不待案件終結,即得在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下,發還被害人;倘有其他被害人主張權利,因此際扣押物之歸屬不明,自不能逕予發還被害人;又倘案件業經確定,檢察官於執行時,應發還被害人;若被害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

三、經查,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認定扣案前述現金均屬贓款,不予宣告沒收,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及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25頁),堪信為真實。惟本院細繹上開刑事判決書暨附表被害人一覽表,可知該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除本件聲請人外,尚有58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高達1 億3,

049 萬3,781 元;且該刑事案件被害人鍾招園(該判決書附表編號第48號)、楊行遜(該判決書附表編號第44號)亦均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1號、97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判決勝訴,確認被害人鍾招園、楊行遜亦受有損害,此有該2 份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害人鍾招園97年3 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害人楊行遜97年3 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41、42頁);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仍未能確定該刑事案件是否無其餘被害人對上開贓款主張權利,猶待聯絡該刑事案件附表被害人及對所在不明之被害人公告為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98年4 月24日、5 月4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頁)。足見本件對前述扣案現金主張權利之被害人不只本件聲請人,尚有其餘被害人。是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意旨,不能逕自發還聲請人,應俟執行檢察官確定主張權利之被害人及數額後,方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拒絕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