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5 月5 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審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98年5 月5 日裁定被告自98年5 月9 日開始執行羈押,惟依刑法「無罪推定論」,審判前對被告裁定羈押,就訴訟公正性而言,法院有「押人取供」之虞,被告訴訟權益將因羈押而受損,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宗旨;且以被告所犯為重罪為裁定羈押之單一理由,彰顯法院未顧及被告訴訟應有權利之重要性,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經審判期日調查,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偵字第33691 號、96年度偵續字第490 號,及97年度偵字第22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審理,經該案受命法官98年5 月5 日訊問後裁定被告應自98年5月9 日開始執行羈押,是該羈押裁定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㈡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李美麗
、A 男、陳盈如之證述,且有交易明細表、玩具槍、偽造之刑警證扣卷可參,被告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再本案尚未宣判,審理未終結,應有羈押必要,應予自98年5 月9 日起羈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命法官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均尚非無據。故聲請意旨認為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顯有誤會,委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41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