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2 月13日雄檢惟峽98執聲他610 字第07121 號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持有槍械、恐嚇被害人、暴力脅迫等流氓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嗣又於民國87年間因持有槍械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
822 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異議人前述流氓行為係由於盜匪案件所併案吸收,為一罪兩罰,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情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感訓處分得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經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折抵刑期,卻遭檢察官以98年2 月13日雄檢惟峽98執聲他610 字第07121 號函文駁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85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夥眾以強暴、脅迫手段,而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經法院於87年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 1月21日公布廢止,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
「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經比較後,依廢止前之規定,受刑人可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以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期之要件。
三、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感訓處分、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得以相互折抵者,必須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故如流氓行為,雖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但此部分犯行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不符合相互折抵之要件,自不得相互折抵之。從而,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刑期折抵之規定,僅限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屬於同一事實或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於85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因夥眾以強暴、脅迫手段,而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觸犯因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5 號駁回抗告確定,而自88年10月
1 日入監執行感訓處分,嗣於90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聲字第9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感訓處分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治安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感聲字第90號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1160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至異議人另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該盜匪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0月26日起至87年12月13日止,而犯罪手法則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刀子結夥侵入住宅強盜,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卷第32至53頁)。經本院交相比對受刑人甲○○上開流氓案件及盜匪案件之犯罪時間、手法等要件,受刑人前據以執行感訓處分之霸佔地盤、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流氓行為,要與受刑人於盜匪案件中所為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刀子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並不相符,顯非同一事實甚明,且受刑人之流氓行為與盜匪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2 年餘,時間並非密接,尚難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且受刑人非因該流氓行為而另觸犯刑事法律,亦難認2 者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要件不符。是受刑人甲○○上開流氓非行及盜匪犯行既非同一事實,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其認有折抵刑期之適用,顯與上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述之盜匪案件之犯罪事實,核與感訓處分所認定之各流氓行為中並無同一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不得予以折抵刑期。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2 月13日雄檢惟峽98執聲他610 字第07121 號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之行為並無不當,異議人之指稱於法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