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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所為命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具保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告訴人身分受地檢署傳喚,於具結作證後即遭改列被告身份,惟聲請人並非受「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卻完全未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羈押之理由,亦未於筆錄記明有何應受羈押之事實及理由,即令聲請人具保,且聲請人2 次傳喚均自行到場,亦無湮滅證據、串供等情,所犯也非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lO1 條羈押之要件並不相符,涉犯罪名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lO1 條之1 預防性羈押之情形,檢察官自不得違法命聲請人交保。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如認符合㈠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列各款羈押原因;㈡無羈押之必要等要件,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查,被告於98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4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告訴人身份具結證述後,檢察官即諭知聲請人為被告身份,並告知所犯罪名為重利、偽證等罪,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結束,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甲○○交保10萬,無保則聲請羈押」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17 、718 號卷宗核對屬實。檢察官上開具保處分,無論於偵訊筆錄或當日報到單批示上,均未說明被告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3 款,即「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或有刑事訴訟法第lO1 條之1 各款所定何款羈押原因,顯然漏未附具體理由以敘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經由檢察官逕命具保。依此,檢察官上開具保處分,有程序上瑕疵,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