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執行中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緊急聲請釋放暨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 月8 日97年執更緝峽字第954 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不服,查上開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7 月3 日97年度聲減字第381 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而此裁定所減刑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