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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王振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377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5年5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同年

6 月25日下午3 時25分到庭作證,並已分別合法送達傳票,惟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證人甲○○之住所地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可佐。檢察官為查明被告王振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應於98年5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送達證人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4 月30日寄存送達於五甲派出所,並於該次開庭前之同年5 月10日即發生寄存效力而合法送達,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故檢察官另訂同年6 月11日下午2 時45分再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復依上址送達證人傳票,證人並親自蓋印收受而合法送達後,證人猶未遵期到庭作證,是檢察官再訂同年6 月25日下午3 時25分到庭作證,並再次依上址送達證人傳票,由證人之弟代為收受合法送達,證人仍未到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點名單各3 紙、辦案進行單2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酌以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然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證人3 次經合法傳喚未到之情,爰酌科證人罰鍰新臺幣2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