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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陳協盛等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他字第9834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8年4 月28日上午11時到場為被告陳協盛等偽造文書案件作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命警拘提未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證人甲○○之住所係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8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另居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 樓」(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所載)。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陳協盛等偽造文書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應於98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屆期證人未到,檢察官乃命警拘提,惟無所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2 紙、囑託拘提函文等附卷可按,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是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經1 次合法傳喚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新台幣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