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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

2 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詐 欺 │ 侵 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 │96.8.19 │96.8.11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376號 │字第5309號 │ │├───┬────┼────────┼────────┼───────┤│ 最 │ 法 院 │ 高 雄 地 院 │ 高 雄 地 院 │ ││ 後 ├────┼────────┼────────┼───────┤│ 事 │ 案 號 │ 97年度審簡字第 │97年度易字第805 │ ││ 實 │ │ 4837號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7.9.30 │97.10.20 │ │├───┼────┼────────┼────────┼───────┤│ │ 法 院 │ 高 雄 地 院 │ 高 雄 地 院 │ ││ 確 ├────┼────────┼────────┼───────┤│ 定 │ 案 號 │ 97年度審簡字第 │97年度易字第805 │ ││ 判 │ │ 4837號 │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11.24 │97.12.26 │ │├───┴────┼────────┼────────┼───────┤│ 備 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1134號 │字第2273號 │ │└────────┴────────┴────────┴───────┘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