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3年度易字第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235 、265 號詐欺案件自白犯罪。㈡證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職員王允中、陳家珍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偵字第17194 號」)詐欺案件中證稱:「甲○○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約定轉讓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大仁技術學院學生公寓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轉讓證書」(下稱乙證明書)內約定保證固定年收益6%,並不能向信託業者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主張任何權利,如被告、植根道林法律事務所或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人即會遭受損失。且甲、乙證明書之排列、記載方式,非常類似信託業法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憑證之登載方式,會讓投資人誤認係購買不動產受益憑證之有價證券,被告製作之廣告更有加深誘導投資人陷於錯誤之作用。另證明書內記載「第一桂冠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受益權證書發行機構、「第一聯邦銀行」擔任信託發行差額保證機構,惟上開公司、銀行均非依法核准設立之公司或銀行,自係被告誤導投資人之用。此外,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 日金管銀㈣字第0948011432號函可參;證人何有明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95年度偵字第199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推銷甲證明書時,均向投資人說明係買受高雄企銀之受益權憑證(即由高雄企銀發行、不得轉讓之「甲○○清償信託受益權憑證」),且有出具被告交付之彩色憑證影本,被告亦表示投資者可取得高雄企銀之受益權憑證,之後有客戶向業務員反映,才知悉換成甲證明書。又廣告上記載年利率6.66% 之資料,係被告所交付,被告另有出示計算表,且知悉行銷對象包括一般大眾等語,足見被告不惟使人誤信將購買者係不動產受益憑證,且對於廣告內容亦十分清楚;證人即投資者黃慧津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參加投資講座,主講人提及投資標的係被告之不動產,伊認為係購買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憑證,且係由被告及凃錦樹律師聯合擔保等語;證人即投資人林榮藏等10人於臺北地檢署
95 年 度偵字第19954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等以為係購買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憑證等語,足見投資者已遭誤導,而陷於錯誤;證人凃錦樹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號詐欺案件95年3 月16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桂冠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聯邦銀行」係在帛琉登記,伊不知在臺灣有無辦理登記,此部分係由被告與前揭公司、銀行簽約,伊將之列在乙保證書上並無任何意義等語;及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96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199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
因為高雄企銀遭接管,必須找其他銀行擔任資產信託人,因此與帛琉大使簽約,但未與前揭公司、銀行簽約等語,足見被告於以證明書上記載受益權證書發行機構及信託發行差額保證機構之內容係屬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以被告於訴訟外自白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判決等理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受無罪判決人,以其於訴訟外自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時,法院就此聲請,雖不待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或別無瑕疵,始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亦應以其自白具任意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必要。次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
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所謂「嶄新性」,係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如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之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
104 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指「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應受有罪判決」部分:
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95年8 月30日,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簽請分案偵辦,經該署於95年9 月18日分案後,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同年7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迨於同年月30日訊問時認罪,並接受以在1 個月內支付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新臺幣180 萬元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 年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954 號、96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卷可參。又被告於認罪前,業與檢察官就緩起訴之條件進行討論,待被告同意前揭緩起訴條件後,檢察官始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答以「認罪」一語後,再由檢察官就先前已達成之緩起訴條件訊問被告是否同意之事實,亦據本院勘驗96年7 月30日之偵訊光碟查明屬實,至於被告認罪之具體事實為何,前揭筆錄並未詳為記載;參以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審判期間均否認犯行,並經無罪判決確定,且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將近1年期間,仍否認犯行,直至與檢察官就緩起訴之條件達成共識後,始行認罪,則以被告多年來否認詐欺之態度及客觀上業經無罪判決之事實,顯見被告係為獲取緩起訴始行認罪,其認罪行為性質上係為使訴訟告終之策略,並非出於被告之真摯自白。又緩起訴,係指檢察官對本質上可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緩起訴,是被告與檢察官就偵查中案件為緩起訴條件之討論行為,性質上與起訴後被告與檢察官於審理中之認罪協商行為相似,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對於法院未為協商判決之案件,排除被告於協商程序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為獲取緩起訴而認罪,其認罪是否出於完全之自願,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犯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相同事實之案件偵辦中,如認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如聲請意旨㈡所載之證據),自應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另聲請再審,而非就不得另行起訴之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此觀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北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 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即明(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卷),是檢察官就本不宜緩起訴而應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被告達成緩起訴之共識,被告並因此認罪以換取緩起訴處分,如被告知悉此一緩起訴處分恐非適法,是否仍願意認罪,非無疑義,其自白即非無瑕疵可指,自不得遽認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之「訴訟外自白」。
且縱認前揭自白屬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之「訴訟外自白」,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單憑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被告有應受有罪判決之情形。
㈡關於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檢察官所舉之前揭新證據,係以證人王允中、陳家珍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案件95年2 月9 日之證述、證人何有明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案件94年12月26日、95年度偵字第1995號案件95年11月2 日之證述、證人黃慧津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案件95年3 月16日之證述、證人林榮藏等10人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
954 號案件95年10月12日之證述、證人凃錦樹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案件95年3 月16日之證述、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194 號案件95年3 月16日、96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案件96年5 月31日之陳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揭函文,此觀各該偵查卷宗即明。然上開證據均係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之宣判日(94年4 月13日)之後始存在,是前揭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尚未存在,顯與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之事由,尚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