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5263號判認:
以聲請人對告訴人吳孟儒犯傷害罪,判處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判決,其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其所提出之虛偽驗傷單等為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人或報案紀錄。而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對聲請人提出民事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提及:告訴人96年6 月18日至97年5 月間20餘次對聲請人錄音蒐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彼此惡言相向之言詞,其身為護士卻常全身酒氣回家,故意激怒聲請人口惡言而錄音,或激怒聲請人動手以換得驗傷證明,以便日後離婚訴訟之利益。又告訴人既對聲請人長期加以錄音蒐證,則倘聲請人有於97年5 月24日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日豈會無錄音內容可以提供,豈有可能遲至97年5 月26日始取得驗傷證明及報案紀錄。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驗傷單,係告訴人在醫院擔任內科助理,與醫生有往來,請醫生幫忙開立虛偽驗傷單,為陷害聲請人之用。本案係全照告訴人之劇本走,難道司法單位也被掌控?在無人證及當日報案紀錄下,竟要聲請人自證無罪,且告訴人經過1 年多長期計畫,自無破碇,是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證據,即採信告訴人之指述,尚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12月
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63號判認:聲請人對告訴人吳孟儒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聲請人提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之指述
及驗傷單等,均係虛偽云云。惟查,關於此節,業經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此觀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由載稱:「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⑴若告訴人是97年5 月24日受傷,為何拖至同年月26日始驗傷?告訴人驗傷後大可離家出走,為何又若無其事返家吃飯?且告訴人任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與部分醫院同事有牽連,不能僅以民生醫院開立之驗傷單及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誣陷伊。⑵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時稱是97年5 月26日受傷,之後又改稱是同年月24日受傷,時間反覆。⑶伊深愛告訴人,不可能傷害告訴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皮帶及衣架毆打云云,但驗傷單顯示之傷勢為淤青,皮帶及衣架無法造成淤青之傷勢。⑵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日期為97年5 月26日,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7年5 月24日毆打告訴人。⑶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尚一同出門向朋友劉惠惠購買首飾、耳環,告訴人當時尚與被告、劉惠惠有說有笑,不似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且告訴人具狀稱當時係帶著哭腫的雙眼,與被告一起赴約,與證人劉惠惠之證述不符。⑷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曾遭被告出聲質問,然證人即被告之阿姨亦為鄰居之林金猜則證述未聽見被告質問之聲音,則告訴人證述係屬可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自明。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已於原審提出,並為原審具體敘明不採之理由,自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提出民事離婚訴訟之
民事起訴狀為新證據,惟綜觀該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全部內容,均係告訴人對於聲請人「不利」之書面陳述(見本院聲再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該民事起訴狀既係於98年7 月23日提出,則顯「非」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均係指摘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之「發見新證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符合「嶄新性」、「顯然性」之要求,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