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乙○○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97年度交聲字第25
3 號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乙○○、甲○○訴願『再審』相對人原處分均撤銷之訴書函」所載(共3 頁)。
二、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準用」之範圍,本應限於性質相類者,而非泛及於全部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允准聲請再審之對象既以確定判決(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為限,尚不容當事人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則同屬裁定性質之交通事件認定如已告確定,自亦無法聲請再審甚明。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係屬特殊之救濟程序,立法者在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合理分配利用等考量下,就再審程序之範疇及限制,原具相當之法形成空間,是以未將裁定納入得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無侵害人民訴訟權可言,併敘明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應係對於本院民國97年6 月19日97年度交聲字第253 號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惟已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