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變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各如附件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聲請,並於98年1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2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本院戳記之收狀日期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對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依其立法意旨,既為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就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獲致心證,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猶不得因各人對證據證明力之認知有異而率指其處分為違法或不當。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既明揭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前提,已如前述,告訴人依法委任律師提出之理由狀,自應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對象,具體指摘並敘明其不服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除將原執以聲請再議,用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聲請再議程序中審查,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引述之3 點理由重行列載於聲請狀(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文㈠、㈡、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文⑴、⑵、⑶),即重複以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為對象向本院提出指摘外,未據具體表明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之理由,立論已欠完備。

㈡本院經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除以本件僅聲請人空言指述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且聲請人已近90高齡,是否能確切記得近40年前之事,已非無疑外,並依調查證人陳協、柯武雄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契約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杜絕契影本、土地共有人名簿、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土地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地籍圖、土地共有人名冊及持分表及照片所得,敘明其獲致心證之理由略為:㈠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紙張泛黃,部分破損,足見已簽訂數十年之久,與其記載簽訂時間為民國61年互核相符;㈡買賣契約書本文第2 行「立約人甲○○…與陳協等四人…」與立約人欄「立約人陳協、立約人甲○○」兩相對照,甲○○、陳協字跡完全相同,並與「代書人吳再聽」書寫該契約書內容之字跡相似,復與代書吳再聽(已歿)於54年4 月28日為他人代書買賣契約之字跡相同;㈢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其中1 位出賣人陳協蓋用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所示完全相同;㈣證人陳協於98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岡簡字第20號民事庭審理、98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7840 號案件中,曾證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印鑑章為其所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代書吳再聽代為書立後,由聲請人與其他出賣人同意後並親自用印;㈤證人柯武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之前的買賣契約,都是由代書吳再聽代寫的,包含簽名也是,伊與他人的買賣契約書,也都是由吳再聽代寫的等語;㈥證人柯武雄先後於47年間與陳進仕、51年間與陳寅等8 人簽訂,委由代書吳再聽代寫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堪信在30、40年前因鄉下人多不識字,而由代書代為書寫包含簽名之全部契約文字,並非特例,且上開契約上之文字,亦與被告與聲請人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字跡相仿,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㈦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見證人蘇登聰(已歿)之簽名及蓋印,該蘇登聰之簽名亦與買賣契約書上其他字跡迥然不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該買賣契約書業經第3 人即見證人蘇登聰當場見證並親自簽名一情,尚非不可採信;㈧被告與聲請人於61年間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該土地即由被告耕種、使用迄今,長達30幾年,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顯然早知被告使用之土地為其所有,卻任由被告無償使用長達30幾年,顯與常情有違;㈨證人柯武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幾十年了,伊與被告、聲請人、陳軒、陳協、陳銀鐵他們都是鄰居,所以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他們都知道,以前沒有為該地的使用爭執過,最近這2 年,因為聲請人有繼承可以登記,被告要求聲請人登記,聲請人不願意登記,才吵起來等語;㈩證人即被告在上開土地挖掘漁塭時所僱請之怪手司機黃鵬輝於偵查中證稱:伊在77年底去挖漁塭,2 天做完後就走了,都沒有人來阻擋等語,足信被告使用上開土地長達30幾年,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遲至被告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請求聲請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動機啟人疑竇;聲請人雖以陳協曾於61年9 月15日跟代書吳再聽買1 塊地,將印鑑章交吳再聽保管,被告勾串吳再聽盜用陳協印鑑章云云,然印鑑章與印鑑所表彰之個人權利有重大密切關係,所有人自應妥善保管不離身,陳協縱有如上述向吳再聽購買土地之情事,亦於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蓋用即可,並無須將印鑑章交由代書吳再聽保管,況代書吳再聽若有意擅用陳協印鑑章盜賣陳協名下土地,豈有可能僅有上開土地遭代書吳再聽盜蓋印鑑,而未聞有盜賣陳協其他土地之理;上開土地61年間簽約當時仍登記在聲請人父親陳寅名下,尚未辦理繼承,遲至93年6 月21日始辦理申報,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5 條約定:「該買賣土地出賣人之父親陳寅所有,陳寅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後日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出賣人自當備足一切證明文件交付承買人辦理共有權取得登記,不得有藉故刁難異議之情事」等語,聲請人於30幾年後始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方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違常情,尚難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犯行等情,經查其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獲致心證之理由,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顯著違誤,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立場與被告對立,其指述原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則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既已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空言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陳松檀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