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介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被 告 盧 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6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守於民國93年間,係任職於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官員,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介順有限公司(下稱聲請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乾香菇乙批,重量共計為12,84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E/93/Y836/1002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被告卻於93年11月1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文字,並持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行使,致高雄關稅局因而認定上述乾香菇之產地係來自大陸地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聲請公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84,630元,併沒入上述乾香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為: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度第24次會議審議認上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均係以被告所製作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16日經財第0000000 號函為主要之依據,該函文謂:「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 』,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港之輸出統計資料。」云云。然經聲請公司向出口人Takesho Co.,
Ltd.查證並取得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95年3 月29日認證之發票上,並無任何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 』之字跡,則上開函文所稱之手寫註記字樣即為被告積極虛增無訛;再者,被告始終提不出其函文內所載聲請公司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以實其說;是以上揭被告所製作之函文業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據以採納,並致聲請公司因進口上揭香菇遭高雄關稅局認定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遭沒入處分,並處以罰鍰,被告所為顯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聲請公司之虞,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上揭香菇尚存放於高雄關稅局,檢察官未將上揭香菇送予鑑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綜上,本件檢察機關逕認被告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予以不起訴暨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僅有處分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更有不依證據判斷事實之違法,是爰聲請裁定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公司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10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98年11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檢察署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又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22號、70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69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委由國鑫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DR IED FOREST MUSHOOMS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BE/93/Y836/1002號),數量為12,840公斤,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12,830.2公斤,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遂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臺北駐日經濟組)先於93年11月8 日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復略以:「經洽據協查單位告稱,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進口人所提供之輸出許可通知書相同,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神戶海關在出口人Takesho Co.,Ltd.申請塗去原申報產地P.R.OF CHINA時,並未查證,即准予更正。另因出口地海關未實地查證貨物,且出口人進口多批中國大陸乾香菇,故本批貨物是否為日本香菇,無法確認。」等語,嗣後臺北駐日經濟組進一步查證後,再以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復略以:「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本年九月份僅有三、0一五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一二、八四0公斤差異甚大。經再洽協查單位告稱,依關稅法施行令第五十八條規定,貨物之原產地非為出口應申報事項,只要出口人提出申請,海關即據以核准抹銷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 』,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菇之輸出統計資料。」等語後,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上揭香菇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遂認上揭香菇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聲請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3,384,630 元,併沒入其貨物。原聲請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猶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聲請公司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當時為臺北駐日經濟組官員,且上揭臺北駐日經濟組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由被告所製作等情,為被告、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駐日經濟組93年11月8 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11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3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
(二)又聲請公司雖主張:上揭香菇之產地並非為大陸地區,被告竟於系爭函文載明「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 』」之不實文字,事後又提不出上揭所憑之發票,其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然查,被告一再辯陳:其係依據日本方面提供之資料才製作系爭函文,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承辦檢察官參考(見偵卷第35頁、第67頁、第68頁、第75頁),則被告製作系爭函文時載明上揭文字,是否要無憑據,已非無疑
(三)再者,上揭香菇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3年第24次會議審議認為:「……三、進口人於93年10月18日(本總局收文日期)來函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供參。四、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 、所附樣品(乾香菇),屬品質優良之花菇,其顏色深褐色,有不規則的龜裂,沒有剪柄,但可能因烘乾過度,菇體表面部分呈黑色。2 、日本花菇通常顏色較淡,多呈淡白褐色,且日本烘乾技術成熟,通常不會出現烤黑情形。3 、中國花菇的顏色與所附樣品相似。4 、日本出產之香菇,都附有產地證明,所檢附之樣品未見日本產地證明。5 、日本每年均自中國大陸大量進口香菇,其香菇價格昂貴,以報關單上每公斤十一.五美金,比日本便宜太多。6 、從以上情形看來,本件香菇極可能產自中國。(二)另一位意見:1 、送檢樣品為柄無修剪之段木花菇,色澤為褐色至暗褐色,與日本產花菇顏色較淡褐色且品質較佳有所不同。2 、依貨品產地申報為日本,而起運口岸為香港,如此轉口進來報關價格僅每公斤11.5美金,與日本香菇價格一般在700 元臺幣以上有甚大差異。
3 、貨品無日本產地證明。4 、由以上情形及所收集之日本、大陸香菇資料研判,本樣品應非日本生產,而較近似大陸香菇。五、以上情形提經本委員會93.10.21第22次會議審議決議-函進口人洽日本供應商提供本案貨物自日本出口至香港之出口報單及日本產地證明書後送駐外單位向日本海關查證係一般出口抑或轉口案件。六、依據上開決議,本會於93.10.22以臺總局認字第093101915 號函進口人辦理。進口人於93.11.2 檢來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香港【RE-EXPORT產證】等文件後,本會即據於93.11.
3 以臺總局認字第0931019934號函請駐外單位根查。七、嗣駐日代表處經濟組以93.11.8 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復稱:『經洽據協查單位告稱,本案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進口人所提供之輸出許可通知書相同,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神戶海關在出口人Takesho Co.,Ltd.申請塗去原申報產地P.R.OF CHINA時,並未查證,即准予更正。另因出口地海關未實地查證貨物,且出口人進口多批中國大陸乾香菇,故本批貨物是否為日本香菇,無法確認。』八、因進口人一再表示冀望案件儘速審決,本會乃於93.11.10以臺總局認字第0931020419號函檢樣再送駐日代表處進一步查證。九、駐日代表處復於93.11.16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復稱:『據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日本出口香港乾香菇,本年九月份僅有三、0一五公斤,與本案出口淨重一二、八四0公斤差異甚大。經再洽協查單位告稱,依關稅法施行令第五十八條規定,貨物之原產地非為出口應申報事項,只要出口人提出申請,海關即據以核准抹銷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菇之輸出統計資料。』十、本案查證結果如上,究應如何認定請公決。研判意見:『參據專家意見及駐日代表處93.11.
8 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93.11.16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有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24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第4 頁),則該委員會認上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雖不無參酌系爭函文之情,然其主要依據應係參考專家之諮詢意見,而觀之上揭委員會審議表內容,該等專家所提供之意見均係就上揭香菇之外型、色澤、烘焙方式、價格及是否附有產地證明等事項,綜合研析判斷後始提出乙節,再酌以該等專家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法所聘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乙情,其等所提出諮詢意見自具重要參考價值,則在主要參考上揭專家諮詢意見之情形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24次會議審議認為上揭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認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未將上揭香菇送予鑑定,逕依上揭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認上揭香菇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云云,並不可採。
(四)復以,上揭香菇之原產地既係為大陸地區,則縱認被告製作系爭函文並無憑據,然細繹該函文之內容,無非係認上揭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該函文之文意與事實並無不合,自難認被告製作該函文有何損害於公眾或聲請公司之情形,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製作該函文之行為,仍無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餘地。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駁回聲請公司之再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