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乙○○明知聲請人甲○○係擔任「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21 之8 號16樓,下稱主人廣播電臺)之監察人,有意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股份,遂介紹訴外人林天得與聲請人認識。詎被告知悉聲請人受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法令限制,不得出售逾50% 股份予他人,仍擬定「主人廣播電臺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書),邀約聲請人、林天得於民國88年5 月15日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簽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10 萬元,聲請人須分別於88年5 月18日、89年1 月1 日各移轉所持有主人廣播電臺40% 股份(即
200 萬股)、20% 股份(100 萬股)予林天得,被告並向聲請人收取手續費、介紹費150 萬元。嗣被告以擴展業務為由,要求參加上開電臺決策及取得主人廣播電臺之股份,聲請人即與林天得協商,於取得林天得之同意後,將原欲售予林天得之9.95% 股份登記予林天得所指定之被告及其子劉力元名下。嗣被告經營上開電臺不善,林天得竟不承認上情,而於91年間向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要求聲請人須將所餘20% 股份移轉予林天得,及給付違約金3,000 萬元。因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擬定違背法令之契約,致聲請人受有上開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另被告於9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案件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作證後,竟為以下虛偽之陳述:「(證人有無主人廣播電臺之股份?)有。因為我是主人廣播電臺的廣告代理人,這是我個人的投資,跟林天得沒有關係。」、「(兩造有無變更本來訂立買賣百分之60的契約?)據我的瞭解,林天得從來沒有同意過變更買賣的股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甲○○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云云,致該案引用被告上揭不實證詞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⑵聲請人與林天得於88年10月29日訂定「收款證明書」,其上對於20% 股權如何處理,隻字未提,另參酌兩造於88年6 月4 日「收款及申明書」上所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林天得股東名冊佔百分之二十股權」之意,倘林天得未與聲請人合意變更股權轉讓之股數,自應於89年1 月1 日支付20% 股權之價金俾便依約送件,或向聲請人要求履行20% 股權之聲明,然林天得遲至
92 年1月1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有違常理,益證雙方確已合意變更股權轉讓之股數。⑶林天得與聲請人於91年
12 月29 日15時30分許於公司會議室開會,林天得於會議中主張「結論:①林董提出:本人50% 電臺股份願意轉讓甲○○3,500 萬,楊某當時表示錢不夠可否分期付款(40%+10%)②楊某提出50% 股份是不是林董你本人所擁有權利,林某當場表示可以是。」等語,足證被告9.95% 股權確為林天得所有。⑷被告股權之分紅係交由林天得保管,此有支出明細可證,故若非林天得以被告名義購買10% (應為9.95% ,下同)股權,何以該10% 紅利未交付被告,反交付林天得保管,是被告9.95% 股權確為林天得所有。⑸上開電臺於88年10月3 日召開股東會議,其中針對更換發射、成音各項設備預計款項需500 萬元之提案,決議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出資,聲請人與林天得遂約定各負擔50% 即250 萬元,此由雙方於88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收款證明書」中,約定將林天得尚未支付聲請人之餘款385 萬元,扣除林天得應支付上揭250 萬供購買機器設備專款使用,更可證明無訛。⑹林天得於88年
9 月27日匯款48萬5000元、490 萬元予被告,林天得雖聲稱其中310 萬元為佣金,180 萬係借款,另48萬5,000 元為廣告費云云,惟林天得早於88年6 月25日即已受讓40% 股權而登記在林天得及借名登記之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等人名下,但其佣金竟「恰巧」延遲至被告與聲請人於88年9 月29日簽訂書面經營契約書約定轉讓10% 之前2 日(即88年9 月27日)始行匯款給付,不免過於巧合?且對180萬元之匯款,泛以「借款」原因搪塞,倘真有所謂借款之情事,則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然上開爭點均未見原檢察官命被告提出其返還借款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臨訟杜撰之不實陳述。⑺被告既係居中媒合林天得向聲請人購買股權並從中抽佣獲利之人,縱於簽約之時不知法令限制,惟其事後既已知悉50% 之限制規定,又焉有向聲請人購買10% 股權,致聲請人將困於法令而不能再為履約、轉讓股權予林天得之理? 且林天得知悉此情,非但未為阻止,反而匯款助其承購股權,殊非常人所得理解。⑻88年10月29日經被告通知林天得給付轉讓40% 股權之價金尾款,當時在場之聲請人、林珍妮、被告、陳俊吉、林天得等人均認知以林天得前購得40% 股權加計借名被告取得9.95% ,合計49.95%,雖無違反50% 之限制規定,但應退還陳俊吉5%股權之入股金
100 萬元,陳俊吉為此甚為不服,嗣於91年間更曾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並經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聲請人曾會同林珍妮、余俊哲、陳美濃等人共赴陳俊吉之住處拜訪,向陳俊吉表明不能轉讓5%股權乙事,陳俊吉當時自承伊知悉林天得借名登記9.95% 予被告,致受限於股權轉讓50% 之限制。
陳俊吉為此甚為氣憤並因此而被迫須退還其5%之股金,此情當場5 人均在場見聞,是傳喚證人等人到庭應訊,即得證明陳俊吉係受渠等指示而為偽證之情。雖原檢察官有傳喚陳俊吉到庭說明,惟原檢察官不明所以,未就上揭事項而為訊問,反問以被告向聲請人購買股權乙事與林天得有無關係?被告是否為林天得之人頭?此之問題焉為陳俊吉所得知悉?又焉得以其所證而為依據?檢察官果否因其心中已有定見,而假「自由心證」之名行之?難謂無疑。⑼聲請人如將股權
9.95% 讓售林天得,其股價尚多於被告90萬元,且無須分12期收款,亦不致違反與林天得間之契約致蒙受違約金之損失,衡情若非渠等聯合詐騙聲請人,令聲請人認定契約變更為轉讓49.95%股權,且其中9.95%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聲請人當無捨棄承購價格較高且訂約在前之買方林天得,而再與被告訂約之可能。⑽另被告於原處分書所委請之辯護律師,經核與林天得與聲請人間民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迭次審理中所委任之律師相同,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律師,亦係林天得為伊所聘請,亦證2 人間確有共犯之情存在。況且,聲請人依法提起告訴,檢察官竟受簽分他字案,且提告將近1 年始開庭、進行偵查程序,未免過於怠惰?嗣經聲請人陳情,始知竟仍偵查、停滯中。其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案件,竟受不起訴處分,其中是否有故意打壓?或有政治迫害之情? 聲請人甚覺不甘。綜上各情,被告自聲請人處所承購、取得主人廣播電臺9.95% 股權,確係受林天得借名登記。是其所為,確已違犯刑法偽證罪之規定。縱認上揭股權確屬被告所有,則其亦應有觸犯刑法背信罪之規定,然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當有發回續行偵查以查明案情之必要,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偽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僅就背信罪部分駁回再議,另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已另行簽結)。聲請人於同年11月5 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日期在卷供查。惟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有關偽證罪部分,因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此部分聲請人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方面已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有關背信罪部分,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應屬適法,先予敘明(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僅審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及背信罪部分)。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查結果,認定(背信罪部分):訊據告訴人甲○○陳稱:被告於88年5 月底、6 月初時(簽約後半個月左右)找會計師來找我說有法令的限制,股份不能過戶超過50% ,我太太林珍妮有打電話去新聞局問,所以才決定先過戶40% ,那時候有簽協議書約定過40% 給林天得,剩下20% 就不過戶。(在簽約時,被告知道新聞局有這個限制嗎?)當時都沒有講到這件事,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事後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才變更協定為40% 等語。另證人林天得於偵查中亦證述:(你們何時知道不能超過50% ?)是新聞局那時,時間忘記了,這是在籌備的時候,等到之後就可以超過50% 等語。是告訴人與林天得於88年
5 月15日簽約當時均不知有此法令限制,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時對此法令限制為知情,難認被告擬定前開讓渡契約書時,係明知違反法令限制,仍意圖為自己或林天得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故意擬具上開容有瑕疵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條款之背信罪犯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上證據及論述,被告於簽約時並無無故擬違背法令契約之犯行,尚難遽以背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被告另涉偽證罪嫌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並以:被告之背信罪嫌應屬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上,其採捨証據及判斷証據之証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上所述,且查並無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所辯及林天得所述為不可採,另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陳俊吉証述,已據原檢察官於98年7 月30日傳喚結証在卷(偵卷第162 頁),應無必要再予傳喚証述調查。本件被告於擬契約書時既不知道有50% 股權轉讓限制,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難令被告負刑法背信罪責,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被告於擬契約書時不知道有50% 股權轉讓限制,有否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責任,應係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背信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駁回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6號)。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告訴人甲○○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與訴外人林天得認識,因告訴人就出售主人廣播電臺股份60% 之部分,與林天得達成合意,被告遂居中擬定主人廣播電臺讓渡書。告訴人與林天得旋即於88年5 月15日簽定上開讓渡書,約定價金為5,310 萬元。嗣聲請人於88年6 月4 日書立收款及申明書交予林天得收執,其上始載明就上開讓渡書1 次讓渡60% 股權之約定,變更為88年6 月4 日先辦理移轉40%(即200 萬股)股權,89年1 月1 日再移轉20% (即100萬股)之股權等語。其後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由告訴人移轉主人廣播電臺10% 之股權予被告,被告給付800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88年9 月29日簽定經營契約書,惟事後告訴人實際移轉股份予被告部分,僅有9.95% 等情,有該讓渡書、收款及申明書、經營契約書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2.上開讓渡契約書原擬定由聲請人1 次讓渡股權60% 予林天得,並約定於聲請人應於88年5 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之登記(即列名林天得為股東)。嗣因詢問新聞局等相關主管單位,知悉股權移轉不得逾50% 之限制後,聲請人遂於收款及申明書上載明將上開讓渡股權分為2 次時間移轉,業經聲請人分別於刑事補充告訴狀、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明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8 頁),核與聲請人於97年9 月29日偵訊時陳稱:「(何時才知道不能讓渡超過50% ?)被告在88年5 月底或6 月初時(簽約後半個月左右)找會計師來找我說有法令的限制,不能過戶超過百分之50,我太太林珍妮打電話去新聞局問得知不能過戶百分之50,所以才決定先過戶百分之40% ,那時候有協議書約定過百分之40給林天得,剩下的百分之20就不過戶。」、「(在簽約時,被告知道新聞局有這個限制嗎?)當時都沒有講到這件事,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事後大家都知道此事,所以才變更協定為百分之40。」等語相符(上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並與證人林天得於98年4 月20日偵訊中證稱於詢問新聞局時,方得知不得移轉股權超過50% 等情一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52頁)。故徵諸上情,聲請人與林天得均於簽立上開讓渡契約書後,始知悉股權移轉之法令限制之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雖上開讓渡契約書為被告所擬定並交由聲請人與林天得所簽訂,惟被告既已否認於擬定上開讓渡契約書時不知道有50% 股權轉讓限制,且聲請人所舉被告購買9.95% 股權之資金來源為林天得、被告及其子劉力元為林天得借名登記之股東等之相關疑點,縱若為真,亦僅足以釐清、佐證聲請人與林天得簽立讓渡契約書後,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外,聲請人與林天得2 人間是否合意將讓渡股權之比例減為40% 、雙方交易之款項金額、違約未履行及林天得借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等情,均屬雙方於簽立該讓渡契約書後所衍申之糾紛,或被告有無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因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主觀犯意,應以其行為時之相關情狀作為主要判認依據,尚無從以行為人事後是否有採取相關作為,即逕以推認其行為時是否有主觀犯意,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即應(已)知悉該法令之限制規定下,自難徒以上開之情事遽而推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對該法令限制應(已)知情,並於明知違反法令限制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或林天得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擬具上開具有瑕疵之讓渡契約書之背信罪犯意。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背信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