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丙○○告訴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江大寧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6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 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8年1 月8 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 月19日(18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全然未調查被告等於特定事務範圍內是否受聲請人之委託;且所引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與本案不同;本件尚有證據未為調查,即應調查相關帳務、會計資料等方能辨明,是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調查證據尚有未臻完備,即遽認本件單純僅屬民事之糾葛而駁回,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有侵占等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甲○○係倍思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倍思達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倍思達公司於93年2 月27日與聲請人丙○○簽訂優秀員工內部創業契約書,將倍思達公司於92年10月27日與溪州醫院所簽訂合營復健科契約書共同合作經營中之復健科事業,以倍思達公司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12.5% 股份即150 萬元之代價轉讓給聲請人,雙方並約定聲請人享有按持股比例分配50% 稅前盈餘之權利,聲請人於簽約後隨即支付上開出資款。詎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倍思達公司與溪州醫院業於95年6 月22日合意終止合營復健契約,而聲請人有權要求返還出資及應得之利益,竟拒絕清算且不召開任何會議討論盈餘分配之議案,亦不提供聲請人有關盈虧、保留款及分配紅利之資料,而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紅利及出資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被告2 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在95年3 月將負責人之職交予甲○○,倍思達公司並沒有拒絕聲請人查帳,在其任內都有召開盈餘分配之會議,但聲請人都未參加,該計劃之成本尚未精算完畢,所以曾以概括之盈餘狀況分配盈餘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盈餘是依合約書所簽訂之內容分配,與溪州醫院之合約終止後已有結算,但是處於虧損等語。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
5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 號處分書以: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係倍思達公司派駐溪州醫院,由倍思達公司授權關於復健部門範圍經營之經理人,被告二人為倍思達公司先後之負責人,難認被告二人為受聲請人之託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故無背信犯行可言。又聲請人曾前往倍思達公司觀看帳冊與列印帳目資料,而由被告甲○○自電腦列印交付聲請人,此業據證人即倍思達公司員工劉雯菁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倍思達公司係於92年10月27日與溪州醫院簽訂「合營復健科契約書」,而上開契約書第一章總則載明,溪州醫院與倍思達公司本著平等互惠之原則,同意在溪州醫院共同合作經營復健科及【雙方已於95年
6 月23日終止上開合作契約】等情,此有合營復健科契約及終止合約契約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觀諸倍思達公司與溪州醫院所簽訂之上揭終止合約契約同意書第4 點所載「若甲方(即溪州醫院)確實履行本同意書,則乙方(即倍思達公司)同意不再對乙方之股東盧志豪及丙○○先生提出有關經營「溪州醫院復健科」所產生之求償」之約款,以該終止合約契約同意書,足徵被告2 人上揭所辯該合作事業之結果【係虧損狀態一情】,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與被告公司之合作契約,因前開倍思達公司與溪州醫院合作契約之終止而終止,縱如前開指摘尚有財產可供分配,然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未履行償還義務亦非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並認本件純屬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基於合夥契約所衍生退夥後出資結算及餘額返還等民事糾紛,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無涉,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是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 人之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尚難遽認有於法未合之處;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因背信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被告侵占之數額、時間均未臻明確,亦即所謂之「犯罪事實」尚未特定,尚難認本案已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又聲請人認本件尚有證據未為調查或提出自行製作之「銀行匯款明細」(並註明於本件偵續一卷並未附上),聲請交付審判,惟依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範籌,自非於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酌,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