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756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1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之負責人,緣協益公司於97年3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由被害人林德武與孫馮桂美、林朝烽等人從事搬運飼料作業時,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林德武不慎自貨櫃上跌落地面,致林德武受有重症肌無力、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於97年11月14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565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採認證人孫馮桂美、林朝烽之證述,然證人林朝烽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自無法證述被害人林德武受傷經過,又證人孫馮桂美證述「案發時堆高機尚未作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證人孫馮桂美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乙○○。

(二)另依證人孫馮桂美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林德武受傷時,協益公司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而被告乙○○身為協益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5條、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16 條、第

126 條、第161 條,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始發生被害人林德武仍在貨櫃上搬運飼料包至棧板時,堆高機駕駛鄭志捷即擅自駛離推高機,致被害人林德武從貨櫃與棧板之空隙處掉落倒地,被告乙○○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傷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係被害人林德武之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內出血,然間接原因係被告乙○○僱用未經合格訓練之堆高機司機,又未設置相當之安全設備,且未對被害人林德武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設置合格之衛生管理人員管理工作場所之安全,被告乙○○既係協益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以其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本件卸貨現場之實際管領人,而免除其違反上開法令之過失責任。(三)此外,案發現場目睹之員工有7、8 人,惟怕協益公司報復致失去工作,均不敢出面作證,況當時與被害人林德武同在棧板上工作之外籍勞工「古寸」亦因堆高機之突然駛離而跌倒於貨櫃上,然被告乙○○為免「古寸」證述實情,業已將「古寸」遣返回國。綜上,足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信證人孫馮桂美、林朝烽虛偽之證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不在現場,現場業務分配都由現場主管負責等語(見偵卷第4 、19頁)。而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不在協益公司指示工人如何搬運飼料,被害人林德武自貨櫃上摔落之際,僅孫馮桂美較接近之,其他人均距離較遠,且當時堆高機尚未作業,貨櫃僅平放於空地,待工人弄好再請車子來載等情,業據證人孫馮桂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朝烽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沒有在現場,我不知林德武如何摔落,等我出來看時,沒見到飼料包上有其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證人孫馮桂美、林朝烽於偵查中均以隔離方式訊問,所述內容尚無重大歧異,且渠等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陳述,以達有利被告之必要,證人孫馮桂美、林朝烽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乙○○於被害人林德武受傷之際確未在協益公司現場從事指揮、監督之情事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乙○○對被害人林德武受傷一事有預見之可能,聲請人空言主張證人孫馮桂美之證述與事實相違,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相佐,不足採信。

再者,原偵查卷宗內並無案發當時操作堆高機之司機之證述,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曾主張聲請傳喚該司機到庭作證,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率爾認定該司機即未經合格訓練之鄭志捷,且其於被害人林德武尚在貨櫃上搬運飼料包至棧板時,即有擅自駛離堆高機之舉。

(二)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該堆高機之司機係未經合格訓練之鄭志捷,且其於被害人林德武尚在貨櫃上搬運飼料包至棧板時,即有擅自駛離堆高機一節,前已敘明,又本件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所規範之強制檢查範圍,有證人即南區勞動檢查所之蔡銀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對從業人員施以衛生安全設施及管理等,確有缺失應改善之處,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4 月15日勞南檢製字第0975003031號函所附協益公司之輔導結果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頁),惟此部分僅涉及被告乙○○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且被告乙○○於案發時未在協益公司現場實際負責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等情,已如前述,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乙○○有何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有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聲請人復主張案發現場目睹之員工尚有7 、8 人,然聲請人未曾於偵查中陳報該等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人證之存在,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未予偵查,難謂有何不當。至於聲請人主張同時與被害人林德武在棧板上工作之外籍勞工「古寸」亦因堆高機之突然駛離而跌倒在貨櫃上云云,然卷內查無「古寸」之人,當日是否有「古寸」同時跌倒於貨櫃上一事仍屬存疑,縱使確有「古寸」之人,衡諸事理,倘「古寸」係同時與被害人林德武在棧板上工作,則該堆高機突然駛離時,豈有可能僅有被害人林德武1 人從貨櫃與棧板之空隙處掉落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未曾於偵查中顯現,要難認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