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

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之處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⒈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嘉興公司有財務困

難,固屬非虛,然即因被告等人籌組自救會,告訴人評估後認有保障,始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故自救會是否正常運作?其財務是否依自救會成員託付之任務運作?攸關被告等是有施用詐術令各廠商陷於錯誤而投入系爭工程,原不起訴處分徒以告訴人係依信賴關係而施作工程及自救會協議書之內容未提及被告二人受承包商之委託云云,未遑就自救會之任務為何?由何人負責執行?何以未依計劃執行?詳為推敲並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資料,其推論顯違論理法則。

⒉再委任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而自救會之任務

即代嘉興公司向上游包商請款乙情,既為原處分書所不排除,其必有依自助會成員授權處理請款後分發各包商之任務,此由嘉興公司之工程款係由謝逸杰開立支票支付乙節,益可印證被告二人與謝逸杰即有共犯關係,就請領工程款未交付各下游廠商之背信犯行,自應出面負責,原處分徒以自救會協議書未載明本件委任意旨即推論被告二人未依自救會委託之任務履行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之處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⒈查工程之承攬因負債導致無法繼續進行工程時,如其下

游包商成立自救會繼續施工,其自救會之財務必定獨立,各成員就其施作之工程可預期獲得一定之報酬,方始願意進場施工,此為工程實務普遍存在之情形。

⒉本件謝逸杰擔任自救會委員,並由被告二人實際負責自

救會之運作,衡諸上開經驗,果嘉興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全數交由財務獨立之自救會分配,而嘉興公司向業主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領取完畢,各下游包商絕無可能發生無款可領之情形,足認被告二人與謝逸杰確有私吞自救會成員應得工程款之情形,原處分竟能認定主導自救會事務之被告二人未受各下游廠商之委任,無疑認自救會之事務「無人運作」或「由各包商自己處理」?顯違背經驗法則,亦與上開論理法則相違,告訴人絕難甘服;再告訴人雖對嘉興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然此與自救會之任務是否履行乃屬二事,原處分據此認本件為民事糾葛,亦非適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被告乙○○、甲○○涉嫌背信、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於98年2 月3 日委任沈宏裕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43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一方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倒果為因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此外,背信罪之成立,客觀構成要件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方屬之。而民事關係契約當事人之間,債務人依據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係為自己履行債務,與債權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之餘地;又債務人之代理人為本人履行契約義務時,亦須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始得成立,先予敘明。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

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

⒈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偵查中自承:「我是宏大公司

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89年5 月22日與嘉興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時,已經知道嘉興公司財務有困難,當初是相信被告2 人,才會連嘉興公司的辦公室都沒看過就簽約。宏大公司依據合約規定,每月向嘉興公司請款兩次,自89年6 月5 日起均有付款,至最後一次工程驗收之後,始有部分保留款未給付」等語;並有宏大公司89年6 月16日提出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以謝逸杰名義開立支付宏大公司支票2 紙及西濱快速道路(WH58、59)全套管基樁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1 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出於自主意思決定與嘉興公司簽約,並非出於被告等施詐所為,況且嘉興公司訂約後均一直依約給付工程款,殊不能僅因部分款項有爭議而未給付,即推論被告等於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另觀之卷附系爭工程之自救會協議書內文,並未提及被告2 人係受聲請人公司及系爭工程下游承包商之委任,而為彼等處理就系爭工程向南區工程處請款事宜,故而以被告等縱有聲請人所指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核予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欠款未還一節,其民事部

分,業經聲請人向嘉興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判決勝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尤足見本件係承攬契約工程款給付衍生之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⒊綜上,檢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所

指犯行,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雖以:聲請人評估被告等人所籌組之自救會有保障

,始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又該自救會之任務即為代嘉興公司向上游包商請款,而嘉興公司之工程款則由謝逸杰開立支票支付,故被告二人與謝逸杰即有共犯關係;再者,謝逸杰擔任自救會委員,由被告二人實際負責自救會運作,如果嘉興公司向業主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已領取完畢,則下游包商則不會發生無款可領之情形,足認謝逸杰與被告二人有私吞自救會成員應得工程款情形等語。惟聲請人對於被告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法具體敘明;此外,本件係因聲請人與嘉興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款給付糾紛而起,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任何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已就相關事實詳為查明並綜合判斷,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確已著手施用詐術詐欺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等具體事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處分屬違誤及不當,惟細究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均係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證據有不同之評價,而原處分既已詳細說明其為不同評價之理由,就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已詳加調查及斟酌,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綜上,原處分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裁量,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