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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蔣靜華、邱文雄2 人共同委託被

告乙○○,於97年6 月3 日標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972 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即告訴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賣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堅山國寶五代大樓地下樓之一、二之建物及土地(下稱前揭建物),在前開法院尚未執行點交程序前,被告3 人竟基於毀損、妨害自由、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初某日,由被告乙○○僱用不知情鎖匠毀損並更換前揭建物之鐵捲門遙控鎖,而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再於97年7 月4 日,由被告乙○○僱請不知情之清潔工黃清山等人至前揭建物內進行清潔工作,以此方式竊取該處為告訴人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1 台、辦公桌16張、辦公椅8 張、電扇2 台、電視2 台、冰箱1 台、倉儲設備一批及中央空調設備主機等財物,嗣於97年7 月14日11時許,告訴人欲進入前揭建物搬運前開物品時,方發現該處鐵捲門遙控鎖已遭更換而無法開啟,經向該大樓總幹事鄭明政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之毀損、強制及竊盜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前揭建物

業於97年6月3日由被告蔣靜華、邱文雄2人拍定,並於同年月11日領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被告

3 人供承明確,並有本院97年6 月11日雄院高96執祥字第45

972 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既被告蔣靜華、邱文雄2 人業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前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自亦取得前開建物之附屬物即鐵捲門遙控鎖之所有權,是被告蔣靜華、邱文雄2 人委由被告乙○○僱工更汰前開建物鐵捲門遙控鎖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乙○○僱工更換鐵捲門遙控鎖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3 人均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甚為明確,核其等所為亦與刑法第30 4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理。又證人黃清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受乙○○之託進行清潔工作,他只說要清潔前開建物裡面,並未說明其他原因,我於97年7 月4 日與乙○○一起進入前開建物時,只有看到壞掉的桌椅共6 、7 個,

1 個吧檯,還有1 台未懸掛車牌的廂型車,沒有看到告訴人所說的那些東西,自該處清出的東西都是我處理掉的,廂型車是我的工人賣給回收商,而其他桌椅及吧檯都是木料,就丟給回收場了。」等語明確,是雖告訴人指稱前開建物內有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1 台、辦公桌16張、辦公椅8張、電扇2 台、電視2 台、冰箱1 台、倉儲設備一批及中央空調設備主機等財物,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證,難認前開建物內有告訴人所述前開財物存放一節為真,況被告乙○○係為清理前開建物內雜物而僱請證人黃清山等人進行清潔工程,而自該處清出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桌椅等物係由證人黃清山代為報廢或丟棄,被告3 人並未取得或持有該些物品,核其等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遽入人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等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由證人黃清山之證述,自小

貨車是由其所叫來之工人賣給回收商,自有一定之價值。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第2 項規定:「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將聲請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賣給回收商,自應構成竊盜罪嫌。又被告乙○○為從事法拍屋之專業人員,豈能不知不動產和動產均應經過點交之理?原檢察官完全無視點交程序之規定,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無法心服,爰請求撤銷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蔣靜華、邱文雄二人於97年6 月11日已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主觀上認為對前揭建物之全部設備(含門鎖)均已具有所有權之權能,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為可容許之事,故被告等人之換鎖行為即不能認為有何毀損罪、強制罪之故意存在。另該二罪名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如因換鎖而致聲請人想搬遷物品時有所妨礙或有其他損害,仍應另循民事等其他途徑解決。又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並不一定每件均經過點交手續,本院發給被告蔣靜華、邱文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亦於同日即97年6 月11日發執行命令給聲請人,希望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能自行點交該不動產給拍定人,惟聲請人並未遵照辦理。再依前揭建物之拍賣公告備註,本件建物於96年7 月16日查封時,早經原債權人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理人向法院陳稱現無人使用,另於96年10月2 日具狀向法院陳報該處為空屋,再對照卷內之查封所攝照片,亦無聲請人所稱之電扇2 台、電視2 台、冰箱1 台及中央空調設備主機等物在其內,以上查封行為係原債權人所聲請,自與被告三人無涉。證人黃清山已證實前揭建物內只有壞掉的桌椅共6 或7 個、吧檯1 個及未懸掛車牌的廂型車1 輛,聲請人就此部分如有所主張,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就竊盜部分所為之調查和認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7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92 號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亦規定甚明。

而聲請人認為上述被告涉犯之罪名,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被告之行為,除非符合前述故意之主觀要件,否則亦與前述構成要件不符。然蔣靜華、邱文雄二人既於97年6 月11日已取得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蔣靜華、邱文雄對前揭建物之全部設備均已具有所有權之權能,應為可受容許之事,是被告乙○○於受蔣靜華、邱文雄委託,僱工更汰前開建物鐵捲門遙控鎖時,其主觀上應無毀損及強制罪之故意。又關於竊盜部分,依前揭建物之拍賣公告備註,前揭建物於96年7 月16日查封時,已經原債權人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理人向法院陳稱現無人使用,另於96年10月2 日具狀向法院陳報該處為空屋,再對照卷內之查封所攝照片,亦無聲請人所稱之電扇

2 台、電視2 台、冰箱1 台及中央空調設備主機等物在其內,且經證人黃清山證述前揭建物內只有壞掉桌椅共6 、7 個、吧檯1 個及未懸掛車牌的廂型車1 輛等語明確,且被告係委由證人黃清山代為報廢或丟棄從前揭建物內所清理出之物,並未取得或持有該些物品,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3-31